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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7/04 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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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3 年台非字第 1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3 月 25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79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764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二)第 5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101 頁
要旨:
判案件除提審或蒞審有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一審審判規定之可能外, 其以書面審理者,並不直接審理事實,與最高法院為法律審之情形略同, 故經覆判確定之案件,除覆判法院為提審或蒞審之判決外,均以初判法院 為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六四號、第三七九三號 解釋)因之除提審或蒞審外之覆判判決,既僅依據初判認定之事實而以書 面審核,其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是否適當,為核准或發回發交更審之決定 ,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一審審判程序而在判決內記載事實之必要, 是原覆判審為核准之判決,未將事實與理由分別記載,即難謂為違法。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6 月 27 日 95 年度第 12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