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669 頁
要旨:
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 (舊) 規定甚明,原審未於民國四十三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審判期日,將卷宗內之筆錄,向上訴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即係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遽採為斷罪資料,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