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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7/17 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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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31 年上字第 9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027 頁
司法周刊 第 1128 期 1、3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5 期 28-5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29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289 頁
要旨:
戰區巡迴審判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載,巡迴審判推事判決死刑、無期徒刑 之案件,未經被告上訴者,應檢同卷證送呈最高法院檢察署,第二項載,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受前項卷證後,得於十日內提起上訴,是最高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巡迴審判推事所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案件,得提起 上訴者,自以被告未曾上訴者為限,若被告業經合法提起上訴,檢察官即 無再行提起上訴之權。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度第二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戰區巡迴審判辦法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