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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7/04 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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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18 年上字第 73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043 頁
司法周刊 第 1128 期 1、3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5 期 28-5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31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308 頁
要旨:
刑事被告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其經縣署審 判之案件,告訴人向第二審檢察官呈訴不服,請依上訴程序提起上訴者, 則以檢察官為上訴人,此在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二十五條第一、第 二兩項已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因搶奪租穀案,經原縣於民國十六年十二月 二十三日判決後,曾經具狀聲明不服,乃原審不認為上訴人已屬錯誤,復 查原告訴人在原審具狀呈訴不服,原審如因檢察官之請求認其呈訴合法, 則依上述法條即應以檢察官為上訴人,乃原審仍列告訴人為上訴人,形式 亦有未合。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度第二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已失效,判例不合時宜。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