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7/08 14:28
:::

加入資料夾: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4 年上字第 541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002、1006、1050 頁
司法周刊 第 1128 期 1、3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5 期 28-5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276、1285、1322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276、1280、1317
要旨:
法院組織法施行前兼理司法之縣政府,對於管轄區域內之初級或地方管轄 第一審案件,均屬有權受理,故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原不能顯然區分,祇 得就判決之內容以定其是否為初級或地方管轄案件,而為第二審應歸何法 院管轄之標準。本件告訴人在縣政府告訴上訴人等謀殺未遂及妨害家庭等 罪,經該縣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甲婦與人通姦,上訴人乙婦教唆通姦判處 罪刑,並於理由欄內敘明所訴謀殺未遂部分犯罪嫌疑不能證明,由縣長與 承審員共同簽名,依此以觀,該縣受理此案,顯係就殺人及妨害家庭等罪 一併判決,自屬地方管轄案件,其第二審法院並不屬地方法院管轄。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度第二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刑事訴訟法已修正,判例不合時宜。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