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90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86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777 頁
要旨:
刑事判決除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對於犯罪事實所適用之實體法
規外,關於訴訟程序之事項,雖未於理由內特加敘明,並記載其所應適用
之法條,尚不得遽謂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十四款所載情刑之違
法。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原審不待其陳述逕為諭
知無罪之判決,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三條之規定,即無不合,即不
得以判決理由內未敘明不待其陳述徑行判決之理由及其適用之刑事訴訟法
,指為違背法令。
編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