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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7/02 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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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33 年上字第 173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1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1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70 頁
要旨:
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規定,祇須義憤激起於當場而立時殺人者,即有其 適用,不以所殺之人尚未離去現場為限。被告撞見某甲與其妻某氏行姦, 激起憤怒,因姦夫姦婦逃走,追至丈外始行將其槍殺,亦不得謂非當場激 於義憤而殺人。
編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