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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7/07 1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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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2 年上字第 161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59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16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231 頁
要旨:
犯罪在民國二十一年三月五日以前,其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專科罰金者,均赦免之,此為大赦條例第一條所明定,關於併科罰金 之罪,雖未經列入,但依照刑法 (舊) 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 規定,罰金刑既比自由刑為輕,則凡法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而併科罰金者,即應以自由刑為標準,仍予赦免。
編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