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7/06 22:30
:::

加入資料夾: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0 年上字第 135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04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31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311 頁
要旨:
檢察官因其他原因發見縣判有不當時,得分別管轄,自行提起上訴或移送 該管檢察官提起上訴,此在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二十六條固有 明文,如果該管檢察官並未正式提起上訴書狀,僅就不合法之上訴加具意 見,而未表明不服之意旨,自不得逕視為提起上訴。
編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