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059 頁
司法周刊 第 1128 期 1、3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5 期 28-5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33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325 頁
要旨:
覆判案件依覆判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裁定覆審之案,其初判判決
視為業已撤銷,而覆審之裁定為發回原審覆審,提審及指定推事蒞審三項
,此在同條例第五條第七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則提審之案件於裁定提
審時,原第一審判決視同撤銷,其提審之結果,即行判決,無撤銷初判之
必要,原判理由竟援引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條第一項為初判
更正之判決,未免錯誤。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度第二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