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7/09 04:23
:::

加入資料夾: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5 年上字第 111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04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31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307 頁
要旨:
偽造私文書之罪雖係侵害社會法益,但該文書之內容足使他人發生損害時 ,則該他人自係直接受害之人,對於偽造文書向有檢察職權之機關請求追 究,即應認為告訴人。本件某甲在縣政府狀訴被告偽造渠代筆書立之某乙 名義借票,其票據上之債務人縱係某乙,而偽造代筆人署押部分之犯罪行 為,要不得謂某甲為非直接被害人,該告訴人於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後, 按諸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得呈訴不服 。
編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