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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7/14 07: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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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9 年渝上字第 197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12 月 1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808、81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884、88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554、155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530、1532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20年~38年民事部分(20~30年)(105年
10月版)第 483-484 頁
要旨:
在不動產登記條例施行前為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者,該移轉行為成立之際 即得以之對抗第三人,迨不動產登記條例施行時,祇須為所有權保存登記 ,無須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民法物權編施行後,不動產登記條例第五條 關於不動產物權之保存,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之規定,已失其效力, 雖未為所有權保存登記,亦非不得以所有權之存在對抗第三人。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105 年度第 1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案號加列地方簡稱。 原案號 29 年上字第 1975 號改為 29 年渝上字第 1975 號。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