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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7/06 2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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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2 年抗字第 30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978、1029、1070、127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064、1120、1169
、139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000、1057、1107
、132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932、981、1026、
1219 頁
要旨:
(一) 反訴一經利用本訴之訴訟拘束提起以後,即自行發生訴訟拘束,故 本訴之訴訟拘束,雖因撤回本訴而溯及的消滅時,反訴之訴訟拘束 亦不隨之消滅,法院仍有就反訴為調查裁判之義務,且本訴與反訴 法院得命分別辯論,或先就其一為一部判決,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九十六條及第三百七十四條均有明文規定,是反訴不因本訴已經判 決而失其存在,尤為明顯,絕無本訴已經判決,即不得更就反訴辯 論判決之理。 (二) 第三人提起之執行異議之訴,審判未確定前應不停止執行,由受訴 法院酌量情形定之,執行法院並無酌定之權。
編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