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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7/04 1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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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70 年台抗字第 3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1 月 22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96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05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991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2 卷 1 期 45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924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68~94年)第 785-
786 頁
要旨:
合意停止訴訟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 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續行訴訟而再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以一次 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定有明文。基此規定,當事人合意停止訴 訟未定有期間者,固應於四個月內續行訴訟,其定有期間者,所定期間, 亦不得逾四個月。如當事人約定停止訴訟期間逾四個月,而不於四個月法 定期間內續行訴訟者,仍應生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之效果。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