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48、56、119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5年~59年)第 34-3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49、57、12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45、53、120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九)第 566-56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39、46、105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55~67年)第 61-63
頁
要旨:
無權代理人責任之法律上根據如何,見解不一,而依通說,無權代理人之
責任,係直接基於民法之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並不以無權代理人有故
意或過失為其要件,係屬於所謂原因責任、結果責任或無過失責任之一種
,而非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故無權代理人縱使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
,亦無從免責,是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在民法既無特別規定,則以民法
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十五年期間內應得行使,要無民法第一百九十
七條第一項短期時效之適用,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知悉其無代理權
,則雖被上訴人因過失而不知上訴人無代理權,上訴人仍應負其責任。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