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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7/06 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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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2 年上字第 96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7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8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7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65 頁
要旨:
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六條但書情形者,不得於民法總則施行後行使請求 權。其於民法總則施行前行使請求權者,雖無同條但書之適用,但有無同 條但書之情形,既應依民法總則關於時效之規定決之,則民法總則施行前 之行使請求權,是否可使其請求權不發生同條但書之情形,自應適用民法 總則關於時效之規定以為判斷。民法總則施行前雖有時效中斷之事由,而 其時效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重行起算業已完成,且自完成後至民 法總則施行時,已逾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一者,仍不得於民法總 則施行後行使請求權。若其行使請求權,僅向債務人為請求,而未於請求 後六個月內起訴者,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即不能 自其為請求時重行起算時效,如因時效不自其為請求時重行起算,致時效 業已完成,且自完成後至民法總則施行時,已逾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二 分之一者,亦不得於民法總則施行後行使請求權。
編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