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217、357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1 期 60-65 頁
司法周刊 第 1114 期 3 版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229 、39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223、143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93、1320 頁
要旨:
(一) 所有人既未自行賣業得價,則買主因買賣無效所受之損失,無論承
買之時是否善意,原不應取償於所有人。
(二) 第三人未得所有人委任,縱因受有其他壓迫而其代所有人立契出賣
所有物,係私法上之不法行為,所有人自可本於追及權之作用,訴
請法院撤銷。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九十一年度第十三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二)廢止。
廢止理由:本則判例所述係屬無權代理之行為,不生訴請法院撤銷之問
題。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