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26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27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27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238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20年~38年民事部分(31~38年)(105年
10月版)第 218-220 頁
要旨:
被上訴人承租上訴人之舖屋既因火災致全部滅失,其租賃關係即因之而消
滅,該舖屋之基地顯為租賃物之一部,然除別有訂定外,被上訴人僅得因
使用舖屋而使用之,本無獨立使用之權。租賃關係因舖屋滅失而消滅後,
被上訴人仍占有使用,如別無合法原因,即不能謂上訴人無返還請求權,
雖該項地基曾經上訴人於民國三十年三月間立契出賣於訴外人某甲,其所
有權已移轉於該訴外人,然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
負有交付出賣標的物於買受人之義務,而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租賃物返
還請求權,又不以出租人就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則原判決以該地基所
有權已移轉於他人為理由,認上訴人無返還請求權,於法顯有未合。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