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來源: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彙編 第 31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一)(98年10月版)第 13-14 頁
解釋文:
原呈所稱之股份有限公司,政府股份既在百分之五十以上,縱依公司
法組織,亦係公營事業機關,其依法令從事於該公司職務之人員,自應認
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
附 件:附最高法院呈一件
現據本院刑庭推事陳綱呈稱查本院受理某股份有限公司所用人員犯罪
案件因該公司前身係敵產光復後由資源委員會與某省政府共同辦理嗣依公
司法改組為省政府與人民合資之股份有限公司依其章程董監事由股東會選
舉經協理由董事會任免民股額定為百分之十實收在百分之三以下而實際上
又仍適用該省公營事業機關人員任用及待遇辦法所有人員之生活津貼與公
教人員同由省政府核定初不以改組為股份有限公司而有異因而服務於該公
司之人員是否為刑法上之公務員見解不一有正反之甲乙兩說甲說該公司雖
依公司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第其所用人員既仍適用省公營事業
機關人員任用及待遇辦法依公務員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本法於受有俸給之
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之規定自不失為公營
事業其服務人員即難謂非公務員參以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依
公司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為國營事
業之旨趣則該公司應視為公營事業機關更無疑義服務於該公司之人員即應
認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乙說官商合辦之國家銀行或省銀行如係依公司法組織
者其職員即非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業經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四零七號第三四
八六號第三七八零號解釋有案該公司既係依公司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
資而組織之公司機關按照上開解釋其服務人員自非刑法上所稱依法令從事
於公務之人員國營事業管理法之公佈施行縱在上項解釋之後然國營事業若
係政府自居於私法人之地位而為之其服務人員亦難一律以依法令從事於公
務同論故在上項解釋未變更以前不能遽認為該公司所用人員為刑法上之公
務員上述兩說均持之有故言之成理究以何說為是事關法律適用疑義可否呈
請司法院解釋俾資遵循等情據此事關法律適用疑義理合呈請鈞院賜予解釋
示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