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被告充當某縣區長因某路軍隊叛變,某甲係國民黨區分部委員,恐生危險
,將黨部文件託被告代為照顧避難他往,被告因叛軍到處搜殺辦黨人員,
恐被株連,遂將保管之黨務文件付之一炬,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按被告所
代保管之黨務文件,如被叛軍搜獲,即有視為辦黨人員加以殘害之危險,
該被告既全家居住該處,勢難遷避,則於叛軍搜索吃緊之際,為救護自己
生命身體自由計,不得已將其焚燬,實與法定緊急避難之情形相合,該被
告毀棄此項文件,雖合於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但並非於公務上或
業務上負有特別義務,即得排除該條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