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一)按土地法第 194 條規定:「因保留徵收或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
土地,概應免稅。但在保留徵收期內,仍能為原來之使用者,不在
此限。」所稱「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係指因法律規定之
限制而不能使用之土地。參酌保留徵收之土地,在保留徵收期內,
仍能為原來之使用者,不能免稅之意旨,若依法律規定僅係限制土
地之使用,或仍能為原來之使用,而非依法律規定不能使用,即非
本條所稱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
(二)土地法第 194 條係就土地稅減免所為之原則性規定,而土地稅法
第 39 條、第 39 條之 1 及第 39 條之 2,已就土地所有權移轉
時之土地增值稅減免事項有特別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6 條
之規定,土地稅法自應優先於土地法而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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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按土地法第 7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得由地政機關代管未辦繼承登記之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者,其立法目的在防止繼承人逾期怠於申辦繼承登記,
故倘繼承人逾期未申辦繼承登記係有正當原因時,即無本條規定之適用。
本件原告係因稅捐機關久未核定遺產稅,無法繳納並提出遺產稅繳納證明
書,致無法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未斟酌此項原因,遽命將原告應繼承之土
地及建築物代管,顯然有違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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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六條所定計徵登記費與罰鍰標準之申報地價,
與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所定之公告土地現值並非相同,主管機關於計
徵本件土地登記之登記費及罰鍰時,應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七
十六條規定,以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申報地價為計徵之標
準,非可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內政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台 (八六)
內地字第八六七五七六九號函發布修正之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
規定之行政命令,以公告土地現值為計徵登記費及罰鍰之標準,顯與法律
規定有所抵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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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調處,係市縣地
政機關就土地總登記事件,於公告期間所生土地權利爭執異議時,解決紛
爭之必經程序,若地政機關未依該條項規定程序調處,逕為登記處分,自
屬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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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
所有權人得要求一併徵收之。」固為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所明定。惟茲所
指:「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應以徵收當時實際使用情形為準。若地上原
有房屋於部分土地被徵收後無需拆除重新建築,僅為修建後而仍能為其從
來之使用者,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土地所有權人,自不得要求一併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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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需地機關是否已於徵收完畢一年後實行使用之認定,應以該項徵收土地之
整體為準,而不能仍按徵收前之各別原所有權人之各個地區為認定已否實
行使用之準據,徵收土地如依原核准計畫所定之使用期限內使用,則其法
定要件即已具備,縱令此後對於該項土地另有使用或處分,係屬於土地所
有權之行使範疇,不發生原土地所有權人照原徵收價格收回其土地之問題
。本件系爭土地,於民國四十六年間徵收完畢後,即已連同同段其他地號
之土地作為國民小學校舍及校園使用,就本案徵收土地之整體而言,顯已
按計畫使用完畢,其後縱令變更使用方法,要難因此否定其早已為整體使
用之事實,自無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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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所謂「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劃使用」,係對
於所徵收土地之整體不依原核准計劃使用而言。若就徵收之土地已按原核
准計劃逐漸使用,雖尚未達到該土地之全部,但與不依核准計劃使用之情
形有間,應無該條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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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依土地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得依法予以徵收。但徵收地價之補償,
應按照市價。此項市價,應以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之土
地現值表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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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原告所有土地,因交通部高速公路工程局為興建臺灣區南北高速公路基隆
內湖段工程,檢同徵收土地計劃書暨有關圖冊,送由內政部轉經行政院核
准徵收,並特許先行使用,按之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及第二百三十
一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並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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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當事人訂立契約,其內容與法律規定不相牴觸者,固可任意約定,但其約
定如與現行法律上之規定不同,而影響及人民之基本權利義務者,即不得
籍口契約自由原則,而可違反法律上之規定。土地增值稅應向出賣人徵收
之,土地法第一百八十二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一
百三十條 (台北市施行細則第一百十六條) 定有明定。原告與買受人間縱
令約定此項稅款由買受人繳納,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被告官署仍以原告
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補徵,並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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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土地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但書所謂「原來使用」係指按照地目之使用而言,
建地之使用,係供建築房屋。堆置雜物,並非建地之原來使用,且圍牆為
防閑設備,亦難認為建築物,自與首開法條但書規定之條件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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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既未保留徵收,其地上建物二樓雖被拆毀,餘存一樓
部份,現仍供其自住使用,顯與土地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之免稅條件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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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標準地價之訂定,依土地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原有一定之程序與標
準,如已踐行法定程序並合乎標準者,當事人自不能因不滿意於標準地價
訂定之數額,而指為違法。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樹林鎮潭底段土地經行政
院核定為臺灣北部木器專業工業用地,由被告官署依法公告,並訂定標準
地價,原告提出異議後,經被告官署提交台北縣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
結果,維持原公告標準地價,於法無違,原告指摘標準地價數額過低,自
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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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依土地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因徵收土地致其改良物遷移時,雖應給以
相當遷移費,但原告等在其被徵收土地上種植之苗木等,業經農務技術人
員實地調查為短期性之栽培,又屬營業性苗圃之苗木,依曾文水庫淹沒區
居民遷建辦法第十一條所定,該地上短期作物原不在徵收範圍。原處分按
照上開規定,不予補償其苗木遷移費依法並無不合。被告機關體念原告等
土地被徵收後之處境,酌予補助,自無相當與否之爭執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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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依法應為土地之出賣人,若土地買賣契約內經雙
方特約載明土地增值稅由買方負擔者,此項約定,顯屬違背土地法第一百
八十二條之規定,自不能認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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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依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七款規定,國家因教育學術事業之需要,在其事
業所必需之範圍內,得徵收私有土地。如徵收之土地原有租賃關係存在者
,即因徵收而終止,被徵收者之權利亦歸於消滅,而無適用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十七條終止租約限制之規定。又出租人依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
第五十六條規定終止租約時,應給與承租人申報地價三分之一補償者,係
指出租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者而言,其因公用徵收,亦無
同條第二項補償承租人該土地申報地價三分之一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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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土地持分登記錯誤,既因再審被告官署承辦登記人員疏忽所致,依土地法
第六十九條規定,該官署於發見錯誤後,本有申請該管上級機關核准後予
以更正之義務,乃其上級機關竟命轉飭再審原告須徵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始准更正,否則應由共有人訴請法院處斷,此項指示,與上開土地法之
規定顯有未合。且登記錯誤,事屬行政官署本身業務上之錯誤,並非私權
有所爭執,民事法院亦無從受理審判,再審被告官署依照上述違法指示,
拒予更正,自屬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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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要旨:
原告與案外人共有土地五筆,總面積為○.○四六八公頃,原告所持有者
僅十八分之一,由於面積零星過小,不足最小坵形單位面積,不能分配耕
地,被告官署於實施重劃公告前通知原告於限期內協議合併,原告未依期
辦理,被告官署乃於重劃時,依法予以廢置,折價補償,迨重劃分配竣事
,原告始再申請補辦協議合併,要求分配耕地,被告官署依照土地法第一
百三十六條但書及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通知不准,於法難謂有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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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要旨:
系爭土地經被告官署核定為十六則旱田,並認為尚不影響河防安全,准予
種植低莖作物,且事實上已將該地放租與訴外人曾某等七人耕作有年,顯
已回復河川用地之原狀,依照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自應准許回復其
所有權。至於水利法第八十三條係徵收洪水區域內土地及限制其使用之規
定,與回復土地所有權,本屬兩事,被告官署以該條規定作為不准回復所
有權之根據,尚欠允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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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要旨:
按地價稅應向土地所有權人徵收之,為修正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四
條前段所明定。其因保留徵收或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固應免稅,但
在保留徵收期內,仍能為原來之使用者,則不在此限,土地法第一百九十
四條亦有規定。本件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大港浦段三七○號土地,雖為公
園預定地,惟地上建有房屋,仍能為原來之使用,原告辯謂,該土地已被
他人違章建築所占用,究其所有權,仍屬於原告,為原告所不否認,被告
官署依照前開說明,課徵地價稅,於法難謂有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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