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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5/21 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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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6 月 04 日
要旨:
重傷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原具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始為相當,若其僅以 普通傷害之意思而毆打被害人,雖發生重傷之結果,亦係刑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二項後段普通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祇應成立傷害人致重傷罪,不 能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罪論科。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11 月 14 日
要旨:
原判決既適用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被告等所犯刑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因加重之結果,其最重本刑已超過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自與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相適合。乃原判決仍依該條款諭知免刑,顯屬於法有 違。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4 月 14 日
要旨:
(一)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之過失傷害 罪,依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縱與其他非告訴乃 論之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如未經合法告訴,仍不應予以受理 。 (二) 上訴人所犯刑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以強暴脅迫脫逃之罪,為同法 第一百三十五條妨害公務罪之特別規定,自應逕依第一百六十一條 第二項論科,無再比較適用第一百三十五條之餘地。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2 月 04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之凌虐罪,與偶有毆傷之僅應構成傷害罪者不同。對 同一被害人施以凌虐,其舉動雖有多次,亦係單一之意思接續進行,仍為 單一之犯罪,不能以連續犯論。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2 月 18 日
要旨:
第一審雖變更起訴法條,論上訴人以竊盜及傷害罪,但經檢察官以上訴人 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罪為理由,提起上訴 ,該條之罪其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自屬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既 未經選任辯護人,原審亦未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而逕行判決,按之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七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1 月 06 日
要旨: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原判決既認被告 拾刀砍傷左前臂並無殺人故意,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依刑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處斷,該條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上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既經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狀撤回告訴,自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原審竟從實體上判處罪刑,顯屬於法有違。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1 月 06 日
要旨: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原判決既認被 告拾刀砍傷左前臂並無殺人故意,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依刑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處斷,該條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上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既經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狀撤回告訴,自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原審竟從實體上判處罪刑,顯屬於法有違。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4 月 17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雖屬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之案件 。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而犯 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即應加重其刑, 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之限制。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10 月 14 日
要旨:
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十款規定,依第五款至第九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係 指分別依第五款至第九款所定各款之刑,應合併執行而言,並非指各該款 之每一款內,有兩個以上之宣告刑時,不須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可逕併執 行之謂,因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依第七款之規定,自應於各刑中 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應執行之金額,原判決對被告 毀損罪宣告罰金三十元,傷害罪宣告罰金十元,乃不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 七款定其應執行之金額,而於理由內引用同條第十款,為併執行之釋示, 自難謂無違誤。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7 月 24 日
要旨:
甲男乘乙女不備,奪取其頸上金練,乙女將其扭住,高聲呼救,致未遂, 又因圖逃,用口咬傷乙女左手,此等情形,核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規定 之要件相當,應依該條處斷。原判決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 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判處搶奪未遂及傷害罪刑,合併執行其 刑,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1 月 07 日
要旨:
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又 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應詢問被告有無意見,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 條、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原審向醫院調取被害人之門診記錄,係 在民國四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辯論終結後之同月二十日始行收到,顯未於 審判期日向上訴人即被告告以要旨,令其為適當之辯解,而遽採為上訴人 應負傷害罪責之證據,按之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十款之規定,其判決要 難謂非違背法令。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12 月 10 日
要旨:
(一)本案被告傷害罪行係普通傷害,情節亦屬輕微,乃原審於被告為其 利益而上訴後,徒雨當時不顧警員力阻,及在審判中強詞狡卸為理 由,改判較重於原判決之刑,自屬於法不合。 (二)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為刑法第五十六條所明 定。被告當日毆傷被害人地點,雖有崙背鄉農會辦公室及崙背派出 所二處之不同,但其既係追蹤而至,其行為自難謂非尚在持續之中 ,顯與連續犯之構成要件不合,祇應成立單純之一罪,原判決仍援 用刑法第五十六條,認為連續犯處斷,自屬用法失當。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07 月 09 日
要旨:
被告既因阻止被害人回家居住而加以毆打成傷,自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四 條第一項之妨害行使權利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人身體罪, 兩罪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原判決僅論 以傷害罪刑,對於妨害人行使權利部分置而不論,顯屬適用法則不當。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05 月 02 日
要旨:
傷害致死罪,係屬結果加重罪之一種,檢察官既就其傷害罪起訴,依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得加以審判。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8 年 04 月 18 日
要旨:
被告因犯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又另案犯搶奪兩罪,經判決各處 有期徒刑六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九月,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應就 各刑之宣告刑,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 刑二年以下,定其執行刑期,原判竟以搶奪兩罪,所定執行有期徒刑九月 ,與傷害罪宣告刑有期徒刑一年,合併定其執行刑,自屬違誤。
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11 月 18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傷害罪,既兼具傷害身體或健康兩者而言,故對於 他人實施暴行或脅迫使其精神上受重大打擊,即屬傷害人之健康,如被害 人因而不能自主,致跌磕成傷身死,則其傷害之原因與死亡之結果,即不 能謂無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
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5 月 23 日
要旨:
傷害罪為結果犯,上訴人既為參加毆打之人,事前又與其他共犯同往尋罵 ,則其同時在場下手,即不能謂無犯意之聯絡,無論加害時用手用棍,其 因共同加害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自應負共同罪責。
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11 月 29 日
要旨:
(一)上訴人所犯妨害自由一罪,已於本案傷害罪之起訴前確定,二罪既 應併罰,自應於本案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方為 適法,原判決將另案確定之判決,在本案內定其執行刑,自屬錯誤 。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實施傷害時,竟將木棍插入某女陰戶,認為有使人 受重傷之故意,雖結果未達重傷之程度,亦應負使人受重傷未遂之 罪責,自無不合。
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8 月 24 日
要旨:
被害人之死,如係由於毆傷之結果,則上訴人將其毆傷後復加以綑縛,固 應於妨害自由罪外,再依傷害人致死罪處斷,而因綑縛所致之傷,無庸另 行論擬。假使被害人並非死於毆傷,因上訴人加以綑縛,致不能轉動而死 ,即應論以傷害罪及剝奪人行動自由因而致人於死之罪。
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3 月 07 日
要旨:
上訴人前以被告等同至伊家打壞水缸鐵鍋等物,隨將其扭住棍擊成傷,並 上樓搶奪其所有之田契文件等情,提起自訴,所訴如果屬實,則其間之毀 損、傷害、搶奪各行為,即不無成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 審雖就各行為分別裁判,其毀損及傷害罪名且在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列, 但搶奪既可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餘兩罪,自亦可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