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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
本細則依都市計畫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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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裁判日期新→舊
裁判日期舊→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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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字號:
81 年判字第 168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8 月 21 日
要旨:
查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規定,於舊
都市計畫法
第五十條固訂有一定期限之限 制,但該一限制已為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新
都市計畫法
所刪除 。修正當時系爭被徵收土地既尚未屆滿十五年之規定期限,若於公告徵收 時,已在新法實施之後,自不生期滿撤銷之效果,同時亦無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問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