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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16 2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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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1 月 21 日
要旨:
凡向國外進口原料,加工後復運出口,如有溢報出口成品數量或虛報出口 或偽報貨物品質價值之等級,意圖沖銷進口關稅或溢退關稅者,均依海關 緝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四款規定處罰。
2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12 月 19 日
要旨:
凡屬私運貨物,縱經轉售亦得沒收。而貨物之是否由於走私進口,則以有 無海關稅單或其他證據以證明其確係完稅進口為準。
2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10 月 15 日
要旨:
橡膠汽車輪胎原不論新舊均應歸入進口稅則第三七一號 (戊) 項,按四○ %稅率課徵進口稅捐,惟輪胎中已切斷者,因其非經複製不能再作輪始使 用,故認其屬於橡膠廢品,准予歸入進口稅則第七三一號 (甲) 項,按稅 率一五%課徵。原告對於該項舊輪胎之處置,如已達到非經複製不能再作 輪胎使用之程度,縱令未將車胎切斷,亦已成為廢舊橡膠,實質上與切斷 之效果,並無差異,已使該項輪胎失去車胎之功能,非經複製不能更作車 胎使用,應可認其為橡膠廢品,自得依照進口稅則第七三一號 (甲) 項按 一五%稅率繳納進口稅捐,尚難認有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二條所定違法漏 稅之行為。
2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9 月 10 日
要旨:
海關緝私條例第十四條所謂以車輛搬移,係指其車輛當時確係以搬移私運 進口之貨物為其使用之主要目的,且該車輛實際管領使用人,又係知情供 給使用,不以所有人知情供給使用為必要。原告自己駕車搬運私貨,確係 知情供給使用,而漁船自海上私運貨物起岸,其接運地點又係在蘇花公路 距花蓮一五七公里之海邊,顯係在海關控制區域範圍之內。自堪認為未經 海關核准,以車輛將私運進口之貨物搬移。
2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2 月 13 日
要旨:
原告係船員,隨輪自國外返抵臺灣高雄港,攜帶其私運之冬菇等物品進口 。經被告官署關員會同臺灣警備總司令部高雄港區檢查處人員在原告臥室 及其經管之司多間內查獲。雖據主張在扣物品係自用及同仁所需之食品, 但查該項貨物,原告既未依照規定報關驗稅,亦未申報封存,無論其數量 多寡,作何用途,要足認依私運貨物進口
2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1 月 16 日
要旨:
原告為船員,隨輪自香港返抵臺灣高雄港,攜帶其隨輪私運進口之干貝等 物品上岸,並未申報驗稅,被高雄港務警察所在該港淺水碼頭查獲該項應 稅物品,無論其數量多寡,作何用途,及是否受人托帶,要難認非私運貨 物進口
2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0 月 24 日
要旨:
依據行政院公布「駐中華民國使領館外交官領事官及其他享受外交待遇之 機關與人員所有免稅輸入之車輛轉讓辦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各國在我 國享受外交待遇之機關人員免稅輸入之車輛讓與非享受外交待遇之機關或 人員時,僅應由海關依其轉讓時價值,估定應納稅款,責由承讓人補繳。 至於該享受外交待遇之機關或人員免稅進口之車輛,性質上原非私運進口 之貨物,自無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予以沒收處分之餘 地。
2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9 月 21 日
要旨:
海關進口稅則第五五六號 (甲) 項所定未列名藥品 (甲) 專供合成藥品用 之化學產品,稅率百分之十五,係指其性質僅能供合成藥品之用,而不能 作其他用途之化學產品而言。
2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9 月 12 日
要旨:
外銷廠商輸出外銷品而浮報其使用進口原料之數量,如其情形,足認為溢 退其原料進口稅之步驟者,固足認其構成逃漏進口稅之行為,而依海關緝 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款之規定,予以處罰,但其處罰者既為逃漏進口稅 之行為,則其受罰之行為人,自以該原料進口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限,非自 己進口原料之外銷廠商雖得受讓退稅之權利,要非該原料進口稅之納稅義 務人,如其有溢退進口稅之事,除原納稅義務人有與通謀圖利之情形外, 通常情形,其溢退進口稅之不法利益係該申請退稅之外銷廠商取得,與原 納稅義務人無關,而該外銷廠商即非原納稅義務人,自不能構成逃漏進口 稅之行為,即無從對其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款之規定,予以 處罰。
3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6 月 27 日
要旨:
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謂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依本院先例之 見解,係指將管制或應稅之貨物,未經檢查而運入或運出口岸而言(參照 本院四十七年判字第六六號四十九年判字第七三號判例)。若屬免稅且非 管制物品,則與稅收或物資之管制無關,若因進口或出口時漏未報關,即 一律論以私運進口或出口,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論 處,與走私行為同科,殊有違海關緝私條例之立法本旨。本件原告攜帶免 稅且非管制物品出口,固仍應報關先經檢查,惟在未經檢查完畢前,當僅 可不予放行,要難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將該項貨物沒 收。
3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6 月 13 日
要旨:
原告攜帶進口之綠玉戒指等物,縱令其原料確屬臺灣省花蓮縣產品,輸出 至香港,但既據原告陳明係其經營之公司向香港僑南公司買進該項原料後 ,交原告經營之公司香港加工廠製成該項戒指等物,自即應認為香港之產 品,不得仍認為臺灣出產之原物,原告將之由香港輸入臺灣,不能謂非由 國外輸入貨物,按其數量及價值,顯屬商銷貨物。原告以之作隨身行李輸 入,已有未合。且其行李報單上僅填舊冰箱一隻又衣箱兩件,並未將五隻 提箱所裝之上開綠玉戒指等製品列入報單,其未將此項應稅之大宗進口商 銷貨物報關驗稅,即足構成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不以其於臨檢時未隱匿 逃避而可解免其責任。此與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八號判例所示,係屬旅 客行李未在報單上逐一填明之情形,本質上有其差異,不容原告援以為免 罰之主張。又該項綠玉戒指等物,係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第七四二號乙 項之貨物,原為禁止進口類。行政院外匯貿易審議委員會於五十四年七月 九日議決改為管制進口類,自同年月十日起實行,原告於該會該項決議實 行後將管制進口之貨物作為行李混帶進口,尤難謂其無矇混私運進口之企 圖。被告官署將該項貨物處分沒收,按之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 之規定,尚無違誤。
3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4 月 11 日
要旨:
原告申報進口之玻璃鈕扣,經本院送請台北市銀樓商業同業金會鑑定結果 ,即堪認為如將襯托拆下改鑲成其他裝飾品,較之以原樣鈕扣出售,毫無 利可圖,則以之作為假珠使用或出售,即無商業上之價值。從而該項進口 貨物,當仍係玻璃鈕扣而非未列名裝飾品材料之假珠。原告申報進口玻璃 鈕扣,自不能認有輸入稅率較高之禁止進口物品而偽報為稅率較低之准許 進口物品情事,不能謂為私運貨物進口
3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3 月 07 日
要旨:
本件原告將實際進口價值較高之管制進口貨物 BWG二十二號鍍鋅鐵絲,報 為價值較低之准許進口貨物 BWG二十三號鍍鋅鐵絲,雖其報關單所記載與 其提出之發票及發貨單所載品質相同,但既與實際進口之貨物不符,其行 為自足認依偽報貨物品質價值之等級,至日本廠商來函雖說明係其發貨錯 誤,惟不問其是否實情,因行政犯行為之成立不以故意為要件,其所以導 致原告偽報該項貨物品質價值之等級之原因為何,應可不問,縱令日本廠 商發貨錯誤屬實,亦僅該日本廠商對原告應負私法上之責任,不影響原告 在公法上應負之責任。
3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2 月 07 日
要旨:
依本院先例之見解,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謂私運貨物進口或 出口,係指管制或應徵進出口稅之貨物,未經檢查而私運進口或出口者而 言。若屬免稅且非管制物品,則與稅收或物資之管制無關,若因進口或出 口時漏未報關,即一律論以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 一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處罰,與走私行為同科,殊有違海關緝私條例之 立法本旨。按我國出口稅,早於三十五年九月間免徵,原告攜帶出口之該 項國產克膚靈藥膏,既非管制出口物品,又屬免稅物品,而內政部所訂之 「藥品輸出注意要點」之規定,依同部五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臺內衛字第 二二三三○三號函復本院所示意見,對一般非製藥商之人民,並不適用。 則原告未經檢查而攜帶該項藥品出口之行為,按首開說明,當非海關緝私 條例所予處罰之對象。又依外匯貿易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及第三項 之反面解釋,出口貨物價值超過美金二十五元者,固應將其外匯結售指定 銀行,但此項規定,係為統籌外匯貿易管理而設,與物資之管制無關。出 口貨品價值超過美金二十五元而未將其外匯結售於指定銀行者,固屬有違 該項外匯貿易管理辦法之規定,但不能謂其出口之貨物即因而成為管制出 口之貨品。本件原告攜帶該項免稅且非管制物品出口,固仍應報關先經檢 查,惟在未經檢查完畢前,當僅可不予放行,其超過美金二十五元而未將 外匯結售於指定銀行之貨物,被告官署當亦僅可不予放行,要難依據海關 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3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2 月 13 日
要旨:
依本院先例之見解,所謂私運貨物出口或進口,係指將管制或應稅貨物, 逃避檢查,私運進口或出口而言(四十七年判字第一二號、同年判字第六 六號及四十九年判字第七三號判例參照)。若屬免稅且非管制之貨品,如 因漏未報關即一律論以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 規定與走私行為同等處罰,殊有失該條例之立法本旨。「海關法規」第九 章第七條雖規定免稅貨物未領有准單擅行裝船者得予充公,但查「海關法 規」並非法律,要難據以對人民為剝奪財產權之處罰。且依其規定,亦無 罰金之處罰。本件再審被告所攜帶出口之罐頭等物品,既非管制或應稅貨 物,不能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處以罰金,尤不能依據上開「 海關法規」之規定,處以罰金,實甚明白。至船員攜帶土產食品出口辦法 ,依該辦法第七條規定,僅適用於常川行駛臺灣與香港、日本、琉球、韓 國及東南亞間輪船之船員。本件再審被告均為臺灣漁船船員,其無該辦法 第四條及第五條適用之餘地,尤不待言。又財政部(四九)台財錢發字第 三○二○號及(四四)台財錢發字第三五三二號兩代電,限制船舶飛機服 務人員攜帶新台幣(以一百元為限)出入國境之規定,參照行政院台四四 財字第四九○一號令及台北關四十年四月十一日政字第四九○一號代電( 致臺灣省政府)最初請求禁止船員攜帶金銀外幣出境之原文,當解為僅於 定期航行於臺灣與外國口岸或臺灣本島與外圍各島之船舶飛機服務人員, 始有其適用。本件再審被告,均係漁船駕駛人,自亦難以適用。
3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1 月 22 日
要旨:
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謂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依本院先例之 見解,係指將管制或應稅之貨物,未經檢查而私運進口或出口而言(四十 七年判字第六六號及四十九年判字第七三號判例參照)。若屬免稅且非管 制物品,則與稅收或物資之管制無關,若因其於進口或出口時漏未報關, 即一律論以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 四項論處,與走私行為同科,殊有違海關緝私條例之立法本旨。本件原告 運送出口之國產意文面霜,既非管制出口物品,且屬免徵出口稅之物品( 出口稅已自三十五年九月起一律停徵),其未經檢查而出口之行為,當非 海關緝私條例所予處罰之對象。該項物品,固亦應經檢查後始准出口,惟 在未經檢查完畢前,當僅可不予放行,要難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 第一項及第四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3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0 月 27 日
要旨:
原告攜帶應稅物品進口,既未依照規定報關完稅,逕即攜帶上岸,無論其 作何用途及數量價值是否輕微,要足認係私運貨物進口,依法自應處罰, 不以其無逃稅故意或係初次違規而可解免其責任。至本件處分確定後,應 否由航政機關另為停航處分,係屬另一問題,又不問該項估價是否正確, 均與原處分沒收私運貨物之適法與否無關。
3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0 月 27 日
要旨:
原告於五十二年六月二日進口之寬度五十吋A型二○○號及三○○號〞MY LAR〞 POLYESTER FILM各二捲,固可信其購進用度係供電氣絕緣。但依該 貨品製造廠商杜邦公司之「型錄」記載,該項 MYLAR〞A〞型之主要用途 ,為電氣用途與非電氣用途,並未說明何種厚種之 MYLAR”A”專供電氣 絕緣之用,縱如原告主張,該項貨品之特性為抗拉強度較高,伸度較強, 破壞電壓較大,亦不能以其為最適當之絕緣紙而即謂其係專供電氣絕緣之 物料,又原告提出之陸志鴻教授編著「電工材料」第二四二頁,僅載明 M YLAR DACRON TERYLENE各物可用為電氣絕緣材料,仍難謂 MYLAR係專供電 氣絕緣之物品,至原告提出之日立製作所發表論文「最近塑膠膜紙之特性 」內第一表之內容,亦僅說明該種○.○五M/M之 MYLAR POLYESTER F ILM 有電氣絕緣之性能,並不能據以認定其除供作電氣絕緣物品外,另無 其他用途,是原告進口之該項貨品,在原告主觀上固係供作電氣絕緣用品 ,但該貨品客觀上之用途即原設計用途,則並非專供電氣絕緣之用,臺北 關核定其應屬海關進口稅則第七三二號甲項貨品,按 45 %稅率課稅,不 適用稅則第二四九號戊項,自非無據。
3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9 月 20 日
要旨:
按海關進口稅則第二四九號「裝置電線及輸送或分配電力用之各種電氣材 料 (高壓絕緣電纜在內) (戊) 未列名絕緣物料,稅率20%」,係指專供 電氣用之絕緣物料而言,第七三二號「合成樹脂及其他模塑質 (如塑膠, 賽璐珞、電木、乳石等) 及其未列名製品 (甲) 製品 (半製品如片或帶等 在內) ,稅率45%」,則係指供一般用途之製品而言,規定明白,不容混 淆。本件原告於五十二年六月八日進口之厚度○‧○五M﹨M LUMIRROR POLYEST-ER FILM 二捲,固可信其購進用途係供電氣絕緣,但依該貨品製 造廠商東洋嫘縈株式會社之「型錄」記載,該項 LUMIRROR 除供作電氣關 係之用外,尚可供一般工業、建築、傢俱、文具、衣料、裝飾及包裝等用 途,並未載明何等厚度之"LUMIRROR" POLYESTER FILM 專供電氣絕緣之用 ,原告提出之陸志鴻教授編著「電工材料」第二四二頁,僅載明 MYLAR DACRON TE-RYLENE各物可用為電氣絕緣物,縱如原告主張,該 LUMIRROR POLYESTER FILM與 MYLAR係同一材料,亦不過足認其可供作電氣絕緣用品 ,仍難謂其係專供電氣絕緣之物品。又原告提出之日立製作所發表論文「 最近塑膠膜紙之特性」內第一表之內容,亦僅說明此種○‧○五M﹨M之 "LUMIRROR" POLYESTER FILM 有電氣絕緣之性能,並不能據以認定其除供 作電氣絕緣物品外另無其他用途,則原告進口之該項貨品,在原告主觀上 固係供作電氣絕緣用品,但該貨品客觀上之用途即原設計用途,則並非專 供電氣絕緣之用,應可無疑,台北關核定其應屬海關進口稅則第七三二號 (甲) 項貨品,按 45 %稅率課稅,顯非無據。
4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9 月 13 日
要旨:
依本院歷來見解,海關緝私條例第十六條所謂船舶所載貨物未列入艙口單 ,其貨物應以船長經手運載者為限。本件貨物既非由原告 (船長) 所經手 載運,而係存於司多間隨輪私運進口,該司多間復經查明有暗門通梯邊窄 道,可以偷卸封存在司多間之物品,核其情形,當有私運貨物進口之事實 ,而非海關緝私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之情形。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