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原告已經註冊之單車嘜商標,係以自行車為其圖樣,而光明針織廠呈經審
定之自由車牌商標,亦係以自行車為其主要部分,自不能謂非襲用原告之
商標。再就商品而論,一為線笠衫即汗衫,一為絲棉毛織各種襪子,兩者
商品雖不相同,然汗衫與襪子,均為絲棉等物製成之針織品,又同為服御
之用,其性質究難謂非近似。且雙方之商廠,一為織造廠,一為針織廠,
自易使購買者誤認光明針織廠之商品為原告之出品。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
六一一號及第一八○一號解釋,應認光明針織廠之自由車牌商標,有商標
法第二條第四款之情形,不得作為商標呈請註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