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民法第四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應以返還同種類品質數量之物已屬給付不
能,為其前提,省產啤酒,市面上到處有售,以之為返還之標的物,顯無
給付不能之情形。本件事實,自無適用民法第四百七十九條規定餘地。原
告將啤酒給付其員工而收取價金,縱令價格係按成本計算,亦不能謂非買
賣行為,依臺灣省統一發票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不
論現銷賒銷,均應於營業行為發生時,按各該貨物銷售金額,開立統一發
票,交付買受人。原告銷售該項啤酒,事後於買受啤酒之員工應得薪資內
扣還貨價,賒欠銷貨,仍應於出售當時開立統一發票,原告漏開統一發票
而經查獲,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依照營業稅法第十八條第五款之規定,逕行
決定營業額,補徵營業稅,顯難謂為於法無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