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公同共有之祭產,其管理人之選定,原則上固須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惟依該公同共有人間之慣例,祭產管理人得由多數共有人之決議當選,而
此項習慣,通常可認祭產公同共有人有以之為契約內容之意思者,即應認
該祭產管理人之多數決議當選為合法。原處分乃以其當選為非法,而拒予
辦理祭祀公業土地管理人變更登記,自有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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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關於人民私權之確定,係屬國家司法權之範圍,關於祭祀公業派下之證明
,非行政機關權限內之事項。臺灣省內各鄉鎮公所,縱令有沿襲以往習慣
,辦理祭祀公業派下證明之事,但其非屬國家行政機關委任行政事項,殊
為顯然。再審被告官署拒絕為再審原告證明之通知,自不能認為有行政處
分之性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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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第一則(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不服再訴願決定者,僅得提起行政訴訟而不得更提起再訴願,此就訴願法
第二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一條之規定觀之,殊為明白。本件臺灣省政府所為
再訴願決定書,縱令誤為附記得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亦不能變更法律之
規定。
第二則(本則判例要旨部分不再援用)
按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所謂之處分,係指行政官署本於行政權作用,就
特定事件,對於人民所為之具體處分而言。鄉鎮公所本質上為自治團體之
機關,惟於執行國家委任行政之場合,得認其具有官署之地位。又祭祀公
業之財產為其派下全體所公同共有,係最高法院歷來判例所是認。則關於
是否屬於祭祀公業派下之爭執,自屬關於私權之爭執,應訴經民事法院判
決,非行政機關所得處理。(以下不再援用)關於祭祀公業派下之證明,
固不屬自治行政之範疇,要亦非國家委任行政事項,自治團體之機關就此
項事件所為之通知,自不能認為行政處分,無許當事人對之提起訴願之餘
地。
第三則(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本件原告於四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收受臺灣省政府再訴願決定書,至同
年十一月十日,始行提起行政訴訟,雖已逾行政訴訟法第十條所規定之期
間。惟查原告於接到該項再訴願決定書後,同年七月二十八日曾誤向內政
部復行提起再訴願,經內政部決定予以駁回,並指示原告可逕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是原告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即上開法定期間之內,已對臺灣省
政府之再訴願決定有不服之表示,應認其以後提起之行政訴訟,溯及於同
年七月二十八日即生提起之效力。
第四則
關於祭祀公業派下之證明,固不屬自治行政之範疇,要亦非國家委任行政
事項,自治團體之機關就此項事件所為之通知,自不能認為行政處分,無
許當事人對之提起訴願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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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鄒、林、邱、謝、何、徐各姓,氏族各別,所稱開漳○王,既難認為即係
各族之祖先,而謝某之呈請書內又明白承認為神明業。再訴願決定書謂與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祭祀公業之要件不符,尚非
無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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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之祭祀公業,係指以奉祀祖
先為目的,由子孫共同設置之祭產,而為各派下子孫公同共有者而言。必
須合於此種要件,且在該條例施行前業已設置者,其出租耕地於依該條例
徵收時,始得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比照同條例第十條所定地主保
留之標準,加倍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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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條第三項及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係同條第
一項第一款及同條例第十條之特別規定。蓋一般地主,其保留標準係依第
十條所定,超過此保留標準者,即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一律徵收;
而祭祀公業或宗教團體為地主時,則依同條第三項之特別規定,應比照一
般地主之保留標準加倍保留,超過此特別保留標準者,始依同條第一項第
五款之規定,予以徵收。但關於共有之耕地,既另有同條項第二款第三款
之規定,可知同條項第一款及第十條所稱之地主,係指單業地主 (即個人
有之地主) 而言。則為祭祀公業及宗教團體而就該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
第十條所設之特別規定,即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三項,自亦係指
單屬祭祀公業或宗教團體一己所有之耕地而言,此乃法理上當然之解釋。
一般之共有地主,既無適用第十條規定保留之餘地,則祭祀公業或宗教團
體為共有地主時,自亦不能適用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而加倍保留。實施耕者
有其田條例為保護宗教及維護人民崇拜祖先之習慣,固有對於宗教團體及
祭祀公業優予加倍保留之規定,但減少共有耕地,以免共有人間權義之糾
紛,亦為其目的之一。是就立法本意探求,亦應作如上之解釋。本件耕地
既係原告宗教團體與闕某等所共有,自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全部徵收,無適用同條第三項之餘地。
原告雖主張共有人對本件耕地早經分管,但所謂分管僅為共有人間按其應
有部分對於共有物所約定之使用收益方法,殊不容與共有物之分割,混為
一談。本件耕地,自應認為原告與案外人所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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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各款耕地所有權之主體,均應包括於第
七條所稱地主範圍之內。原告等與吳甲等共有出租耕地,原共有人吳乙吳
丙先後於民國五年各將所有持分賣與其他共有人,原共有人吳丁亦於民國
二十三年將所有持分贈與吳戊吳己及吳甲,為原告等所不爭。是該項耕地
之共有人,既得單獨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其確非公同共有之祭祀公業,
顯而易見。且在四十一年四月一日土地登記簿上明明載為原告等共有,並
非祭祀公業。被告官署以地籍冊上之戶為準,依照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將該項出租之共有耕地,徵收放領,自無違法之可言。
土地法與土地登記規則,關於土地總登記及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規定,乃
為明確土地權利現狀,免除日後糾紛之強行法令。該省為已辦登記之區域
,則土地權利歸屬之情形,自非據實聲請登記不可,此與法人設立登記之
性質不同,未可混為一談。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七條前段明文規定,「
依本條例徵收及保留耕地之地主,以中華民國四十一年四月一日地籍冊上
之戶為準。」原告等所稱,祭祀公業,以在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施行前原
已設置為已足,不必以地籍冊上之戶為準,及祭祀公業既非法人,則不以
登記為存續要件云云,實屬誤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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