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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17 0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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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查詢結果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11 月 04 日
要旨:
公同共有之祭產,其管理人之選定,原則上固須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惟依該公同共有人間之慣例,祭產管理人得由多數共有人之決議當選,而 此項習慣,通常可認祭產公同共有人有以之為契約內容之意思者,即應認 該祭產管理人之多數決議當選為合法。原處分乃以其當選為非法,而拒予 辦理祭祀公業土地管理人變更登記,自有不合。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6 月 20 日
要旨:
關於人民私權之確定,係屬國家司法權之範圍,關於祭祀公業派下之證明 ,非行政機關權限內之事項。臺灣省內各鄉鎮公所,縱令有沿襲以往習慣 ,辦理祭祀公業派下證明之事,但其非屬國家行政機關委任行政事項,殊 為顯然。再審被告官署拒絕為再審原告證明之通知,自不能認為有行政處 分之性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3 月 21 日
要旨:
第一則(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不服再訴願決定者,僅得提起行政訴訟而不得更提起再訴願,此就訴願法 第二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一條之規定觀之,殊為明白。本件臺灣省政府所為 再訴願決定書,縱令誤為附記得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亦不能變更法律之 規定。 第二則(本則判例要旨部分不再援用) 按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所謂之處分,係指行政官署本於行政權作用,就 特定事件,對於人民所為之具體處分而言。鄉鎮公所本質上為自治團體之 機關,惟於執行國家委任行政之場合,得認其具有官署之地位。又祭祀公 業之財產為其派下全體所公同共有,係最高法院歷來判例所是認。則關於 是否屬於祭祀公業派下之爭執,自屬關於私權之爭執,應訴經民事法院判 決,非行政機關所得處理。(以下不再援用)關於祭祀公業派下之證明, 固不屬自治行政之範疇,要亦非國家委任行政事項,自治團體之機關就此 項事件所為之通知,自不能認為行政處分,無許當事人對之提起訴願之餘 地。 第三則(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本件原告於四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收受臺灣省政府再訴願決定書,至同 年十一月十日,始行提起行政訴訟,雖已逾行政訴訟法第十條所規定之期 間。惟查原告於接到該項再訴願決定書後,同年七月二十八日曾誤向內政 部復行提起再訴願,經內政部決定予以駁回,並指示原告可逕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是原告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即上開法定期間之內,已對臺灣省 政府之再訴願決定有不服之表示,應認其以後提起之行政訴訟,溯及於同 年七月二十八日即生提起之效力。 第四則 關於祭祀公業派下之證明,固不屬自治行政之範疇,要亦非國家委任行政 事項,自治團體之機關就此項事件所為之通知,自不能認為行政處分,無 許當事人對之提起訴願之餘地。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12 月 14 日
要旨:
鄒、林、邱、謝、何、徐各姓,氏族各別,所稱開漳○王,既難認為即係 各族之祖先,而謝某之呈請書內又明白承認為神明業。再訴願決定書謂與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祭祀公業之要件不符,尚非 無見。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1 月 29 日
要旨: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之祭祀公業,係指以奉祀祖 先為目的,由子孫共同設置之祭產,而為各派下子孫公同共有者而言。必 須合於此種要件,且在該條例施行前業已設置者,其出租耕地於依該條例 徵收時,始得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比照同條例第十條所定地主保 留之標準,加倍保留。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9 月 06 日
要旨: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條第三項及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係同條第 一項第一款及同條例第十條之特別規定。蓋一般地主,其保留標準係依第 十條所定,超過此保留標準者,即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一律徵收; 而祭祀公業或宗教團體為地主時,則依同條第三項之特別規定,應比照一 般地主之保留標準加倍保留,超過此特別保留標準者,始依同條第一項第 五款之規定,予以徵收。但關於共有之耕地,既另有同條項第二款第三款 之規定,可知同條項第一款及第十條所稱之地主,係指單業地主 (即個人 有之地主) 而言。則為祭祀公業及宗教團體而就該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 第十條所設之特別規定,即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三項,自亦係指 單屬祭祀公業或宗教團體一己所有之耕地而言,此乃法理上當然之解釋。 一般之共有地主,既無適用第十條規定保留之餘地,則祭祀公業或宗教團 體為共有地主時,自亦不能適用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而加倍保留。實施耕者 有其田條例為保護宗教及維護人民崇拜祖先之習慣,固有對於宗教團體及 祭祀公業優予加倍保留之規定,但減少共有耕地,以免共有人間權義之糾 紛,亦為其目的之一。是就立法本意探求,亦應作如上之解釋。本件耕地 既係原告宗教團體與闕某等所共有,自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全部徵收,無適用同條第三項之餘地。 原告雖主張共有人對本件耕地早經分管,但所謂分管僅為共有人間按其應 有部分對於共有物所約定之使用收益方法,殊不容與共有物之分割,混為 一談。本件耕地,自應認為原告與案外人所共有。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12 月 11 日
要旨: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各款耕地所有權之主體,均應包括於第 七條所稱地主範圍之內。原告等與吳甲等共有出租耕地,原共有人吳乙吳 丙先後於民國五年各將所有持分賣與其他共有人,原共有人吳丁亦於民國 二十三年將所有持分贈與吳戊吳己及吳甲,為原告等所不爭。是該項耕地 之共有人,既得單獨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其確非公同共有之祭祀公業, 顯而易見。且在四十一年四月一日土地登記簿上明明載為原告等共有,並 非祭祀公業。被告官署以地籍冊上之戶為準,依照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將該項出租之共有耕地,徵收放領,自無違法之可言。 土地法與土地登記規則,關於土地總登記及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規定,乃 為明確土地權利現狀,免除日後糾紛之強行法令。該省為已辦登記之區域 ,則土地權利歸屬之情形,自非據實聲請登記不可,此與法人設立登記之 性質不同,未可混為一談。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七條前段明文規定,「 依本條例徵收及保留耕地之地主,以中華民國四十一年四月一日地籍冊上 之戶為準。」原告等所稱,祭祀公業,以在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施行前原 已設置為已足,不必以地籍冊上之戶為準,及祭祀公業既非法人,則不以 登記為存續要件云云,實屬誤會。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