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
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
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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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
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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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
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
訴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
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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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第一則:
關係事業機構間,在相互支援合作之原則下,一方委託他方承辦業務或彼
此融通資金,為商場之常情不能以此否定其機構之獨立性,而令負扣繳所
得稅之義務。
第二則:
民事確定判決雖無拘束行政訴訟之效力,就其認定之事實,究不失為行政
訴訟之重要證據資料。關係事業機構間,在相互支援合作之原則下,一方
委託他方承辦業務或彼此融通資金,為商場之常情,不能以此否定其機構
之獨立性,而令負扣繳所得稅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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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承領耕地之地價,應由承領人自承領之季起,十年以實物或同年期之實物
土地債券均等繳清。耕地承領人逾期繳付地價時,應加收違約金,此在實
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甚明。本件耕地兩筆,於實
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在臺灣省施行前,即由原告與其叔陳甲共同承租耕作,
為該項耕地之現耕農民。惟其三七五租約,係由陳甲以戶長身分代表出名
訂立,被告官署將該項耕地實施徵收放領時,雖由陳甲以一人名義承領,
但承領之該項耕地,實質上應屬原告與陳甲所共同承領,各有持分二分之
一,業經民事確定判決,命就該項耕地各依二分之一而為分割在案。在分
割以前,原告與陳甲係因承領而就該項耕地有共有權之存在,則原告自有
共同負擔該項承領耕地分割前按期繳付地價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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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再審原告提出之證物,均係於前訴訟中早經提出使用之同樣物件,而非現
始發見或現始得利用前所未經斟酌之證物,自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
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不合。至本院五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四號判決與
本件原判決,兩者之事件標的,均非同一,自不能認有前開條項第十款所
指之確定判決存在,此外又無合於其他法定再審原因之事實,其遽行提起
再審之訴,殊難認為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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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所規定調解調處之程序,必須當事人間有
耕地租佃關係存在,其發生之租佃爭議,始由當地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
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再由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若當事人間
根本無租佃關係存在,自無該條適用之餘地。本件原告雖曾向臺灣工礦股
份有限公司承租耕地六筆耕作,但因其將承租耕地之一部分轉租他人,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原告與該公司間就系爭土
地所訂租賃契約,已因違反禁止轉租之規定而當然失效,此項事實,業經
民事三審判決予以認定。是原告與出租人間已無租賃關係,縱令原告主張
已提起再審之訴,在未經再審判決廢棄確定判決改判原告勝訴以前,要不
能主張仍有租賃關係存在,按之首開說明,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
十六條適用之餘地,原處分拒絕原告調處之請求,於法洵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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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行政訴訟之客體,應以中央或地方官
署所為之違法處分為限。本件原告之子因叛亂案件,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
軍法判決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六年,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
費外予以沒收確定在案,系爭房屋亦在沒收之列。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其
所有,請求免予沒收,經該部通知予以拒絕,查該項通知,乃軍法機關就
確定判決所為之執行,並非官署之行政處分,原告如對該項房屋之所有權
有所爭執當可以執行沒收之機關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要不
能提起行政爭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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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一一○號及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
所示意旨,原祇謂需用土地人不依規定期限繳交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時
,原徵收土地核准案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並不解為原徵收處分因此認為
違法,且此種法律上之見解,亦不能認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
項第十一款所稱之證物,尤非同條項第九款所指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及
第十款所指之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可比。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原
不具備法定再審之原因,且距原判決送達時已逾年餘之久,自亦無從主張
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可自事由發生或知悉時起算,其遽行提起再審之
訴,自難認為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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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土地權利人依據法院確定判決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時,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十八條規定,地政機關自應准予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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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再審原告所指在前已有國民大會代表喬某准予補辦聲報,出席大會,及黃
某准予遞補國民大會代表兩項事例,姑不論均非有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
決有相同效力之和解調解之情形,且與本件非屬同一訴訟標的,亦非同一
當事人,殊難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情形
,至其所引兵役法第四十五條及動員時期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九條「
保留底缺年資」之規定,查此項法條,既不能認為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稱之證物,自尤與再審之法定原因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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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按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不表示者,視為自
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應同意許某等在原租用基地上建築房屋之民事判決,既經確定,
自應視為原告已表示同意許某等在該項基地上建築房屋。許某等憑該項確
定判決以聲請發給建築執照,即應認為已具有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三款所指
之證明文件,如別無其他不合規定情事,主管機關自不得拒發建築執照。
又核發建築執照,無須取得土地抵押權人之同意,亦經內政部 (四九) 台
內地字第一○六八三號代電釋示有案,自亦不應因抵押權人提出異議而停
止發給建築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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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原告盜用印章,偽造陳情書,矇稱系爭耕地係其耕作,因而得冒領彭某等
承租之耕地等情,業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屬實。此係另一事實足以構成撤
銷承領之原因,與本院另案判決所認原告係被迫他遷非不自任耕作而出租
,難為收回承領耕地原因之論斷無關。原告既有偽造文書冒名矇請放領情
事,被告官署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撤銷對原告之
放領,收回其承領耕地,於法尚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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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原告指被告官署所屬肥料運輸處之呈文,係偽造證詞,姑不論原告並未能
說明如何偽造或變造之事實,且既無何人因此而受有罪判決之宣告已確定
,或其刑事訴訟非因證據不足而不能開始或續行,即顯與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不合,至其所指本院四十六年度
判字第七八號及五十一年度判字第三三五號判決,查前者係關於海關沒入
黃金事件,根本與本件毫無關係,後者雖亦係沒收肥料案件,但訟爭者係
另一處分,其原告除本件再審原告外,尚有陳某,是其與本件既非同一訴
訟標的,亦非同一當事人,自難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
第十款所謂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得使用該判決之情形
,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自難認為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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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而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推定
為婚生子女者,即令事實上係妻與他人同居所生,在其夫提起否認之訴得
有勝訴之判決確定以前,亦不容該他人認為非婚生子而依同法第一千零六
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認領 (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二六號、院字第二
七七三號及院解字第三一八一號解釋) 。該葉某在其前夫廖某經法院判決
宣告死亡以前,雖曾與原告同居,生有劉某等三人,但既係在與前夫廖某
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在廖某生前又未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得有勝
訴之確定判決,自仍應推定該劉某等為葉某與廖芋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庂
婚生子女,無由原告認為其非婚生子女而予認領之餘地。原告向被告官署
請求就劉某等為認領之登記,自於法無據,被告官署通知不准,顯無不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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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一)私運進口之貨物,依法固得予以沒收,但出售此項私運貨物所得之
財物,現行法律上尚無得予沒收之規定。
(二)原告此項美鈔,係在原告所居旅館中被查獲。其單純持有外幣之行
為,非法令所不許。縱令如被告官署(臺北關)所主張,原告有私
運此項美鈔出口之意圖,但尚在旅館之中,亦尚未著手實行,自尚
不得據以處罰。至原告由黑市換進美鈔,固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
依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論處罪
刑。此項美鈔,可認係因犯罪所得之物,依法得予沒收,但此係屬
刑事範圍,應由司法機關以裁判為之,非被告官署所得處分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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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登記機關發見登記有錯誤時,除於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之前提下,得依
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核准後更正外,依現行
法令,縱令發見原登記原因有瑕疵,亦無從依職權自為塗銷登記。至繼續
登記,更應由權利人聲請為之,無由登記機關命令登記之理。
民事確認判決,止於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不能據以請求對造當事
人為一定之行為。本件參加人所提出之確認應繼分事件之確定判決,其內
容僅確認參加人就系爭遺產有應繼分存在,並無命本件原告為共同繼承登
記及塗銷原告前所為之登記。參加人如須原告為共同繼承登記並塗銷原告
前登記,依法自應向民事法院另行起訴,俟獲有確定之給付判決,再聲請
該管地政機關為之。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五九○九號判例要旨,僅謂
真正權利人不提起塗銷登記之訴而提起確認之訴,主張其所有權之存在,
並無不可。並非謂確認所有權存在之確認判決,與命塗銷登記之給付判決
,效力相等。再訴願決定援引上開判例,而謂參加人提起確認繼承權之訴
,與提起塗銷登記之訴,效力相同,登記機關即可據以塗銷原告前登記,
其法律上之見解,自屬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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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要旨:
第一則
系爭之土地持分,業經法院判決確定確認原告之所有權存在,並命林某塗
銷因拍賣而取得所有權之登記。雖於訴訟繫屬中林某已將該土地持分讓與
莊某所有,並已為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但莊某不過在訴訟繫屬後就該
項土地持分之所有權為林某之特定繼承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之規定
,此項確定判決對莊某亦有效力。原告自可本於該項確定判決,聲請塗銷
莊某就該項土地持分取得所有權之登記,回復原告之所有權。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第二則
提起訴願,以有官署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則
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者而言。若
行政官署就所屬機關呈請核示事項所為指示處理之命令,則屬上級官署對
下級官署本於職權所行之指揮監督,既非對人民所為之行政行為,更不因
而對人民發生具體的法律上之效果,自不能認其為行政處分,亦即不得提
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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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要旨:
本院認為無開言詞辯論之必要者,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自無需定期傳
喚原告為言詞之辯論,此不足為再審之原因。至所謂證物係變造一節,既
未經確定判決宣告有罪,或非因證據不足而不能開始或續行刑事訴訟,徒
空言指為變造不實,亦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符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二項) 。又所謂被告官署駁回訴願,審定基礎之
證物,係不合專利法第二條各款情事云云,對於此種事實,既早已佑悉其
前存在並經於次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未予採信,尤非發見未經斟酌之證
物可比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 。關於所謂本
院審判基礎之證物一節,依據採證法則,原判決參酌各專家之見,係屬於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凡此均非再審之原因,且已經裁定駁回在
案。對此已確定之裁定,又無聲請再審之理由,竟一併對於判決及裁定聲
請再審,殊非法之所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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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要旨:
本院確定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而維持原處分者,如當事人對於
本院此項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照行政訴訟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之旨
趣,得以原處分官署為再審被告官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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