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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17 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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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查詢結果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1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1 月 31 日
要旨:
稽徵機關於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 據者,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固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 核定其所得額,惟納稅義務人如已提供有關資料,稽徵機關自即應就其提 供之資料調查認定,不得仍援前開規定,而核定其所得額。
12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1 月 17 日
要旨:
依財政部 (五一) 台財稅發第二七六四號令釋,依舊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 受免稅獎勵之營利事業,其營業外之利息支出,應在非營業收入項下扣除 計算,此項扣算辦法,依行政院五五、五、七台財字第三三四三號令,已 變更其五二、一○、二三台財字第七○七二號令,不復有於五十三年一月 一日開始實施之限制,雖行政院變更前令,係在本件原處分之後,但在行 政訴訟中,原處分之基礎既已變更,原告四十九年至五十二年之利息支出 ,即應仍准在非營業收入額內扣除,則被告官署補徵原告四十九年至五十 二年度關於該部分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為,自即難予維持。
12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1 月 17 日
要旨:
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依同法第六十七條規定預估申 報之營利所得額,小於其申報時經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達三分之一以上 者,按其超過三分之一以上部分加徵百分之五之短估金,依此規定,自應 以當年度之預估申報所得額與當年度結算申報後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所 得額,兩相比較,如預估所得額少於核定所得額達三分之一以上時,始有 短估金之加徵。本件原告五十二年度預估申報營利事業所得額與前三年內 之虧損相抵後仍虧損,同年度結算申報後經被告官署調查核定之營利事業 所得額與前三年內之虧損相抵後亦屬虧損,此為不爭之事實,原告五十二 年度預估申報之未與前三年內虧損相抵前之預估所得額,與原告同年度結 算申報後經被告官署核定之當期所得額,兩相比較,原告預估申報所得額 尚高於當期核定所得額,顯無短估情事。被告官署以原告自行預估申報所 得額與前三年內虧損相抵後預估虧損額,與原告結算申報後經被告官署核 定而未與前三年內虧損相抵前之所得額相比較,而加徵原告短估金,於法 自非有據。
12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2 月 31 日
要旨:
臺灣省政府四八﹑十﹑七府財一字第七七四三八號令,係指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前,其帳簿憑證遭水災毀損流失者,對於災害前之所得,應由 納稅義務人查抄其進貨銷貨及費用數額,取具證明,並自行查明原料耗用 情形,補設帳簿記載,以便結算申報而言。本件原告為四十九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帳簿憑證並未有何損失,經被告官署發還留存以備 查核,以後始遭颱風災害流失,其情形與上開命令所指者不同,自無適用 上開省令第一項第二款而依舊所得稅法第八十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九 條規定逕行決定原告該年度所得稅額之餘地。被告官署於調查時通知原告 於五十年十月十九日「提供帳簿憑證來處備查」,原告則因同年九月十二 日颱風水災,大部帳證遭毀損滅失,無法提出。此項事實,既據原告提出 證明書為證,亦為被告官署所不爭執。此種因不可抗力而致不能提示之情 形,亦與舊所得稅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所指未提示之情形有別,稽徵機關自 亦不能遽予逕行決定其所得額。
12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2 月 27 日
要旨:
依五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前之舊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 ,個人綜合所得額中之營利所得,係指公司股東﹑合夥人所分配之盈餘及 獨資經營與行商貿易所得之盈餘。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合夥之合夥 人所分配之盈餘及獨資經營所得之盈餘,以其營利事業經核定之所得額, 扣除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之餘額,為應分配或應得盈餘額。本條所謂經 核定之所得額,自係指稅捐稽徵機關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調查 核定之該營利事業所得額而言。如該營利事業所得額經行政救濟程序後所 確定之數額,與稅捐稽徵機關原核定之數額有所出入,致影響合夥人應分 配之盈餘或獨資資本主應得之盈餘數額時,依臺灣省財政廳五三﹑四﹑三 財稅一字第四六三三五號令轉財政部五十三年三月九日(五三)台財稅發 第一七四九號令示,縱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綜合所得稅部分未經行政救濟 程序,稅捐稽徵機關固亦應依職權予以更正,退補稅款,但要不能謂合夥 人或獨資資本主之綜合所得稅,必待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經行政救濟程序最 終確定後,始得予以課徵。本件原告等合夥經營厚生橡膠廠,該廠五十一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既業經被告官署核定,被告官署依據是項核定之所得 額,減除該營利事業按該所得額應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之餘額,按比例 計算分配原告之盈餘,課徵其個人綜合所得稅,核與首開法令,並無違誤 。
12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2 月 27 日
要旨: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計算,應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 失及其他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五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前之舊 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明文。本件原告五十年及五十一年銷貨,既 均已於各該年度申報所得額,繳納所得稅,迨至五十二年度該以前兩年度 之銷貨,有一部分退貨,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原告因而負退回 價款之義務,此項解除買賣契約,雙方各回復原狀之事實,既係發生於五 十二年度,原告退回此項貨款,即難謂非原告五十二年度之損失,依首開 規定之旨趣,計算原告五十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額,當不能不准其在收 入總額內減除此項損失。
12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2 月 20 日
要旨:
按在四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公布之舊所得稅法施行期間,所得稅納稅義 務人為結算申報時短報其所得額者,稽徵機關得逕行決定其所得額,此觀 舊所得稅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而可自明。又營業人銷售貨物,不 論現銷賒銷,均應於營業行為發生時,按各該貨物銷售金額,開立統一發 票,交付買受人,此在五十四年四月一日修正前之舊臺灣省統一發票辦法 第二條亦有明白規定。原告既未於營業行為發生時開立統一發票,亦未於 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申報時申報此部分之所得額,被告官署就漏 開發票之營業額計算,逕行決定其匿報所得額,補徵其應納之所得稅,按 之首開法律規定,顯非無據。
12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1 月 22 日
要旨:
依五十四年一月四日修正前之舊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四條前段規定,營利 事業除同條例第十一條另有規定者外,非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 不得適用同條例減免所得稅之規定,又依現行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第六項 規定,該條之適用以使用藍色申報書依法申報者為限。原告辦理五十二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現行所得稅法業已施行,依該法第七十七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原告亦應使用藍色申報書申報,方合規定,原告係 依現行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及舊獎勵投資條例第五條之規定,呈准免稅, 無論依現行所得稅法抑依舊獎勵投資條例之規定,均應使用藍色申報書依 法申報,始得享受免稅之待遇,則關於法律之適用,顯無何牴觸之處,尤 不發生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而適用之問題。原告五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雖原在奉准免稅期間之內,但在該年度原告既未使用藍色申報書申報 ,被告官署認為不能免稅,而予發單課徵,於法實無違誤。
12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1 月 22 日
要旨:
按營利事業登記規則,係依所得稅法之規定而訂定(參看新舊規則第一條 )。依本件適用之舊登記規則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違反同規則第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之規定,逾越十五日期限不申請為資本額增減之變更登記,換 領新營業登記證者,除責令補辦外,並依舊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 規定,處以一百元以下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又依本件所適用之舊營 業稅法第十八條第三款及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納營業稅之營業 人,不依同法第十一條之規定申請換發調查證者,除由主管稽徵機關逕行 決定其營業額外,並應處以二百元以下之罰鍰。前者屬於所得稅法之範圍 ,後者則屬於營業稅法之範圍,其處罰及應受之處遇,各有不同,殊不容 混淆假借。本件原告於五十年三月間增加資本額,延至五十三年三月始申 報變更登記,經該管台北縣稅捐稽徵處逕行決定其五十年三月之營業額, 補徵營業稅。原告依法定程序,申請復查,被告官署原處分(復查決定通 知)引用修正後之所得稅法第十九條及修正後營利事業登記規則第七條規 定,認為原告未依規定期限申請換發調查證,應依法移罰,對於台北縣稅 捐稽徵處逕行決定營業額補徵營業稅之通知,既未表示其復查之結果,且 對原告就營業稅之復查申請,竟依據所得稅法及根據所得稅法所訂定之章 則,而為復查決定,於法自有違誤。
13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0 月 18 日
要旨:
原告五十一年度以其自紡之紗織布外銷,就紗而言,固不妨謂加工外銷, 但其外銷之布,即係此項紗所加工織成,而該項布已計其外銷數額,認為 外銷超過年產量百分之五十以上,而享受營利事業所得稅免稅之待遇,如 果將織成該布之紗量,再計為外銷紗量,則無異就同一產品 (布即為加工 之紗) ,重複計算其外銷數量,自非法理情理之所容許。原處分 (復查決 定) 維持原查定,不將原告織布外銷之自紡紗與其他直接外銷之自紡紗合 併計算外銷紗量,核與獎勵投資條例 (舊) 第五條規定之本旨,殊無違背 ,原告所援引經濟部﹑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及行政院國際經濟合作發展委員 會之意見,縱令有相異之見解,因其並非稅捐主管官署,其意旨亦不足羈 束被告官署。
13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9 月 27 日
要旨:
所得稅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既明定納稅義務人如申請復查,應於規 定納稅期限按應納稅額繳納二分之一稅款,則依限繳納該項稅款,自屬申 請復查所必須踐行之程序,原告逾限繳納,雖僅逾一日,要已違背程序。 被告官署原處分依程序上之理由拒絕原告復查之申請,顯不能謂為違法。
13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9 月 20 日
要旨:
原告五十三年一至六月進貨及銷貨金額,相差三四﹑○○○元,為原告所 不爭執,此項金額為原告進貨木材而未取得進貨憑證之價額,亦據原告具 結陳明在卷。台南市稅捐稽徵處以原告購入原料既未能提供進貨發票以資 查核,認係向行商進貨,而未代扣代繳行商營業稅,限期責令賠繳,自非 無據。至上期因耗用原料﹑物料等與耗用率不符而調整之期末存貨,不得 列為次年之期初存貨,為五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所適用之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請查帳準則第四十八條但書所明定,原告主張應將核定之 五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調整之期末存貨增列一八﹑二七四.一○元在 其五十三年度上開差額內減除,自無可取。
13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8 月 23 日
要旨:
所得稅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凡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 除依同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不得提起異議者外,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應 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照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 款所定之程序,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復查,對於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稅額 ,仍有不服時,始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本件原告四十九年度綜合 所得稅,經被告官署更正數額後,重發新單限期繳納,原告如不服該項更 正核定之稅額,自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程序,申請復查 ,原告並未依上開所得稅法之規定,踐行繳納二分之一稅款等法定程序, 其請求被告官署撤回原課徵處分,自難認係依法定程序申請復查,被告官 署原處分予以拒絕,顯無違誤,原告復提起訴願,自與程序不合。
13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8 月 23 日
要旨:
營利事業之納稅義務人為結算申報時短報其所得額者,稽徵機關得逕行決 定其所得額,此觀五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前之舊所得稅法第一百零八 條第二項之規定,而可自明。又凡經營代客買賣業務,應於營業行為發生 時按銷貨金額之應收手續費,開立統一發票交與委託人,此在五十四年四 月一日修正前之舊臺灣省統一發票辦法第五條,亦規定甚明。至貿易商國 外佣金之收入,其匯出地政府如非管制外匯國家,或未經匯出地政府核准 及辦理匯回手續,而係由貿易商出國就地收取者,其權責之發生日期,應 一律依營業行為發生時為準,並經財政部以 (四八) 台財稅發第五六五號 令規定有案。本件原告代理外商銷貨,關於四十三年至四十五年國外佣金 收入,未於營業行為成立時開立統一發票,亦未於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 算申報時申報此部分之所得額,經被告官署查獲,核計其各項國外佣金之 收入,逕行決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發單課徵,按之首開法令規定,顯 非無據。
13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8 月 16 日
要旨:
凡屬營利事業,均應就其營利所得,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縱令營利事業 之商業登記或營業登記有所欠缺,亦僅依行政法令應受取締或處罰,要不 能因此反而豁免其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義務。原告雖未為商業登記,其 營業登記證亦經被吊銷,且曾被勒令停業,但其五十一年度實際上既仍經 營商業,直至九月十八日止,自仍有申報五十一年度實際營業期間內營利 事業所得稅之義務。原告竟置之不理,不於法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被 告官署查明原告為未使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依據所得稅法第七 十九條第六項規定,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顯非無據, 依同條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此項核定,不得提出異議。是納稅義務人就 此既不能申請復查,自尤無依其他程序聲明不服之餘地,原告請求註銷, 既非主張數字之計算或記載有所錯誤而申請更正,被告官署自無從予以准 許。
13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7 月 19 日
要旨:
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先從成本 中減除殘價,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而採用平均法預留殘價者,應以等於 該項資產之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為合度,此在所得稅法第五十四條第 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甚明。關於折舊額之計算及殘價之預計,曾經財政部五 三﹑五﹑二七台財稅發第○三七九六號令頒計算公式,以為計算折舊及預 留殘價之標準,此項計算公式,核與上開所得稅法規定之意旨,完全符合 ,自難謂非適法。
13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7 月 02 日
要旨:
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 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 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此項帳簿文據,應由納稅義務人依 稽徵機關規定時間送交調查,其因特殊情形,經納稅義務人申請或稽徵機 關認有必要,得派員就地調查。本件原告因五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 件申請復查,經被告官署於五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送達通知於原告,指定 於同月十八日提示帳簿憑證,以便進行復查,此項事實,為原告所不否認 。其逾通知規定時間迄未將帳簿憑證送交調查,亦未申復有何障礙原因, 要屬其怠忽自誤,不能因此而要求法外之寬恕。被告官署以原告未於通知 所定時間提示帳簿文據,逾時已久,因而依原查得之資料以為復查,維持 原查定之所得額及所得稅額,按之首開規定,殊無違誤。
13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7 月 02 日
要旨:
五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帳 準則第七十五條規定之伙食費,與同準則第六十三條所規定之旅費內之出 差膳費,性質不同。本件系爭之費用一○八﹑七三二.○○元為原告派往 外埠出差監工施工人員之伙食費,此為被告官署答辯書及再訴願決定訴願 決定所一致是認,論其性質,當為旅費中之出差膳費而非一般之伙食費。 上開準則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所稱與營業有關之證明,係指證明該人員之出 差係基於營業上之原因,亦即證明旅費之支出,與營業有關。原告關於此 項「與營業有關之證明」,既有工程合約及統一發票可證,且被告官署亦 承認原告於五十年間承辦外埠工程,派員監督施工,為業務上所必要。原 告所列報之出差人員出差膳費,平均每餐又在二十元以下,依同條第四項 第一款規定,其以出差人員出具之收據為憑證,當難謂為非合法。
13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6 月 18 日
要旨:
所得稅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 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送達滯報通知書後已補辦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除據 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外,並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 ,如經核定納稅義務人無應納稅額,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其滯報金 亦不得少於五百元,是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如經核定無應納稅額者 ,其徵收之滯報金尚且不得少於上項最低額銀元五百元,如有應納稅額而 按其十分之一計算不及銀元五百元時,自尤不得少於上項最低額,法意明 白,殊難另作別解。行政院台 (五三) 財○六一六號令同此意旨所為解釋 ,合於法律目的,應認為可採。
14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6 月 11 日
要旨:
水泥熟料應加入其他材料並加工後,始成為水泥,則水泥熟料與水泥自非 同一貨品,五十二年五月十日以前所適用之減免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類目 ,既無水泥熟料一目,依照當時適用之舊減免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標準第 三條規定,所有營利事業生產之水泥熟料產品,自均不在獎勵範圍,不能 視同水泥產品核計生產量或外銷量,而予減免所得稅;五十二年五月十日 修正之減免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類目,水泥與水泥熟料係各別列目,自應 分別計算其生產量或外銷量,依當時適用之原修正減免營利事業所得稅獎 勵標準第三條之規定,而受減免所得稅之待遇;至五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再修正減免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類目,始將水泥包括水泥熟料列為一目, 自僅得於此後計算水泥產量或外銷量時,得將其水泥熟料產量或外銷量合 併計算,依照現行修正之減免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標準第三條之規定,以 減免所得稅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