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上訴本為不服下級法院判決,請求上級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方法,對於兼理
司法之縣政府依行政職權所為之處分如有不服,應向上級行政機關請求救
濟,自不得依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上訴。本案縣政府堂諭略稱,既經查訊某
等之誣告屬實,即予管押訓誡,本應依法判處,姑念某等自知懺悔,除將
村派各款業已如數照交外,並具悔過書前來,茲從寬免予刑責,每人各處
行政罰金三十元,以示薄懲等語,其呈送原審法院之堂諭,復記明某某縣
政府行政堂諭字樣,是原縣所處上訴人等之罰金,顯係一種行政處分,並
非本於司法職權所為之科刑判決,與其就刑事案件誤以行政處分終結或誤
用行政法規處斷之情形不同,姑無論原堂諭適當與否,要不得依刑事上訴
程序以求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