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刑法為國內法,採屬地主義;刑法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雖兼採
保護主義,但以我國國家、社會、人民之法益為保護之對象;故刑法第五
條第四款所稱有價證券,不包括在外國發行流通之有價證券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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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支票發行滿一年時,付款人得不付款,票據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
甚明。執票人於付款人得不付款後,始行提示,縱無存款,發票人亦不負
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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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中央銀行於民國五十年七月一日在臺復業後,即已委託臺灣銀行發行新台
幣,自是時起新台幣即已具有國幣之功能,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五十一
年十二月十九日議決釋字第九十九號解釋自明,上訴人等偽造新台幣之時
間為五十二年四月間,在上開大法官解釋以後,自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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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係指以犯詐欺行為為生之事業者而言。
上訴人藉發行畫刊,以套取國家銀行之外匯,苟恃此為生,則其發行畫刊
,縱非虛構,亦足構成該條之罪。原審以上訴人發行畫刊,原為事實,並
非虛構,遂推定其縱不套匯亦於生活不受影響,認為非常業詐欺犯,尚有
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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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臺灣省之新台幣係經中央政府許可由臺灣銀行發行之銀行券,與政府發行
具有強制通行力之國幣不同,被告等所共同偽造者既為臺灣銀行所發行之
新台幣,自應依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處斷,無適用妨害國幣懲治條例處罰
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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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國家總動員法第十六條規定,政府於必要時固得對於貨幣流通加以限制,
其有違反之者,並得依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處以六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但此之所謂貨幣,與刑法分則
第十二章所謂貨幣,同係指政府所發行具有強制通行力之貨幣而言,外國
貨幣並不包括在內。被告於民國三十九年五月七日在高雄市買賣美鈔、港
幣時,黃金外幣買賣處罰條例早經廢止,有關金融措施辦法尚未頒行,又
無其他相當法令足為處罰之根據,依刑法第一條之規定,自難遽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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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併科罰金,係指中央銀行發行之通用國幣
而言,臺灣省雖屬使用台幣之區域,但法院判決併科罰金,不應諭知併科
台幣,至於被告繳納之罰金如何以台幣折合國幣,則屬於檢察官執行之問
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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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刑法上所謂紙幣,係指政府發行之紙質貨幣,具有強制通用力,而不與硬
幣兌換者而言,現僅中央、中國、交通、農民四行之鈔票足以當之,廣東
省銀行鈔票不過經政府許可而發行之銀行券,無論是否停止兌現,不能以
紙幣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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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銀行發行之兌換券,如未經政府認許,祇能認為刑法上之有價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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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自幣制改革以後,中央、中國、交通、農民四行各種鈔票,均應認為紙幣
,上列四行以外各銀行經政府許可發行之鈔票,仍屬銀行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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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上訴人及某甲等所供一月二十一日出發行劫之時間,或為下午七時十分或
為八時,原審認定上訴人前往行劫,係在下午十時許,固嫌無據,惟查一
月二十一日之下午七、八時許,已在日沒以後,自係夜間侵入住宅之強盜
,原審判決所認定之行劫時間,縱有違誤,要與罪名出入無關,不能據為
應行撤銷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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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政府發行之航空公路建設獎券,自屬有價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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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香檳票本有彩票性質,非經政府允准發行,則為法之所禁,行使此項偽票
,雖應成立其他罪名,要非得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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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刑法上所謂銀行券,係指經政府許可,由銀行發行之兌換券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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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外國銀行在中國發行鈔票,如經我國政府許可,應以銀行券論,不能認為
有價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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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錢莊所發行之一元鈔票,是否為曾經官許發行之兌換券,原審未予釋明,
則此項偽票,究係銀行券,抑為有價證券,尚屬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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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所謂通用紙幣,係指政府發行有強制通行力之紙幣而言
,中國銀行鈔票,係經政府許可而發行之銀行券,與通用紙幣性質不同,
故偽造中國銀行鈔票,應以偽造銀行券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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