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所指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附帶民事訴訟第
二審判決,除應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限制外,並以第二審係實
體上之判決者為限,程序判決不在上開得上訴之範圍。此由同條第二項規
定「前項上訴,由民事庭審理之」,可以推知。因此項程序判決如許上訴
,本院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祇能審查此項程序判決之當否,駁回上訴
或發回更審。即不能認為確係繁雜,須經長久時日始能終結其審判。而依
上開規定,係逕由民事庭審理,又必須繳交第三審裁判費,徒增當事人困
惑,且顯然毫無實益,自屬超出立法本旨之外。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
一條第一項所謂審判,專指實體上之審判而言,依該條項規定,須為實體
上審判之合法上訴,尚須經由裁定移送程序,始由民事庭審理之。兩相對
照,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所指第二審判決不包括程序判決在內
,益可瞭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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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
院民事庭,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
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
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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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當事人對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
定。其對於附帶民事訴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二條規定向民
事法院提起再審之訴者,自亦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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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非常上訴以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規
定自明,如判決尚未確定,則雖發見該案件之審判程序有所違背,儘可依
通常上訴程序救濟,要不得提起非常上訴。公示送達,以被告之住居所、
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始得為之,如被告所在地甚明,不向其所在地送
達,而逕以公示送達方式,以為送達,即不發生送達之效力,對於在軍隊
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向該管長官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九
條所明定,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並亦為刑事訴訟程序所應準
用,既有此特別規定,自亦不能視為所在不明,倘逕以公示送達方式為送
達,即不能發生送達之效力,從而此項方式所送達之判決,無由確定,自
不得對之提起非常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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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刑事送達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固可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同居人,
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在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代收某甲判決書之乙,係
其房東之妻,並非同居人,倘未經陳明為送達代收人,其送達即非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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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所定上訴利益之額數,雖經司法院於三十七年
四月二十八日以院字第三九八號令增至一億元,並明定自該令公布之日施
行,然在各省市應以該令依限應到達該省市最高主管官署之日起發生效力
,如因天災事變不能到達時,則自其到達之翌日起發生效力,此徵諸法律
施行日期條例第一條及第四條之規定,甚為明顯。原法院實際奉到上開命
令日期,既在該命令依限應到達之日期以後,自應以實際到達之翌日起發
生效力,乃僅因該項命令明定自公布之日施行,遂不察其應於何時發生效
力,遽以抗告人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五百萬元,率依上開命令駁回抗告人之
上訴,自屬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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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八款,關於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本
於當事人捨棄而為該當事人敗訴判決之規定,固得準用於附帶民事訴訟,
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刑事訴訟法內並未定有準用明文,自屬不得一併準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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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送達證書為送達人應作成之文書,其送達之年月日時,應由執行送達之司
法警察記載,觀於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
一項第四款規定至為明瞭,上訴人以收受原審判決之送達證書內所載送達
年月日,非其本人所填,不應受拘束,自難認為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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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一)民法第三條關於依法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須親自簽名或蓋章等項
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
者,推定其為真正之規定,均與文書本身之真偽問題並不相干,該
項文書縱未經本人簽名蓋章,而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為真正者,
自不能以文書之形式條件有所欠缺,即為其出於偽造之斷定。
(二)被告之陳述,以及與被告有親友關係之證人所為證言是否可信,均
不外證據之證明力問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調查所得之心證予以採
用,苟與證據法則不相違反,即非法所不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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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關於訴之追加之限制,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無礙,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著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附帶民事
訴訟,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要屬民事訴
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非不可予以援用。本件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將其左臂毆至折骨,初在原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判令賠償藥費三十元,嗣經本院發回更審,擴張其損失數額為三百元,究
竟該上訴人實際上所受之損失是否有此數額,雖係另一問題,而其僅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必須經被告之同意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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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死亡,若除因被告死亡,刑事訴訟已諭知不受理時
,應將原告之訴逕予駁回外,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其訴
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中斷。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係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死亡,該項訴
訟程序即屬中斷,乃原審不待應承受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亦未依職權以
裁定命其續行訴訟,竟本他造當事人一造之辯論,遽爾判決,顯非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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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者,應本於其捨棄為該當事人敗訴
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著有明文,此項規定,為附帶民事訴
訟所準用。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時,當庭聲稱不請求賠償,載
明筆錄可稽,是該被上訴人對於訴訟標的已表示捨棄,按照上開規定,自
應駁回其訴,乃原審竟判令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法幣一千元,顯
係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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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附帶民事訴訟關於當事人之訴訟能力,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在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在第一審為被告,年僅十
九歲,並未結婚,在民法上係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即於民事訴訟無訴訟能力,被上訴人對之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既無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之代理,乃第一審遽為實體上之判決
,原審亦未予糾正,均屬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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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此
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款為附帶民事訴訟所準用。本
件被上訴人甲、乙為在第一審起訴之原告,據原判決載,甲年十三歲、乙
年十歲,均係未成年人,顯無訴訟能力,既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則
其所為之訴訟行為,自屬不生效力,第一審對於甲、乙等所提起之附帶民
事訴訟,未待其補正,竟為實體上之裁判,原判決仍予維持,均非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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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判決一經宣示,為該判決之法院,即應受其拘束,縱使其後發見違誤,亦
不得自行更正,此徵諸刑事訴訟法中並無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同
一之規定,其義自明,原審以判決之主文記載錯誤,以裁定將其更正,此
項裁定,依法自屬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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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著有
明文,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及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
第四十二條,於兼理司法之縣政府送達刑事文書時亦準用之,本件原告訴
人因被告搶奪案件,經縣政府判決後送達於原告訴人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
某甲住所,因不獲會晤,遂將判決書交付其同居之妻收受,於法並無不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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