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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7/16 2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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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查詢結果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2 月 13 日
要旨:
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 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 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 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 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 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 ,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 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 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 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 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 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 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 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 。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 法並故意為之)。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 不得已之情形)。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 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 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 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 。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5 月 24 日
要旨:
被告供認犯罪之自白,如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 ,取得該項自白之偵訊人員,往往應擔負行政甚或刑事責任,若被告已提 出證據主張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法院自應深入調查,非可僅憑負責偵訊 被告之人員已證述未以不正方法取供,即駁回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刑事 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實體的真實,使國家得以正確的適用刑法權,並藉 之維護社會秩序及安全,惟其手段仍應合法、潔淨、公正,以保障人權, 倘證據之取得,非依法定程序,則應就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酌,以決定該項非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否賦予證據 能力。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