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
論以背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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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擅自處分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要件。上訴人為農會總幹事,處分其
持有農民寄存之稻穀,應否負該條項之罪,應以寄託稻穀時,有無約定寄
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農會為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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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
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若以
自己或他人名義向人借貸,不能如數清償,自係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
,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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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刑法上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
為構成要件。被告之地與上訴人所種荔枝之地毗連,因誤認荔枝在其地界
內,予以摘取,既欠缺意思要件,即難遽以搶奪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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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刑法上之詐欺罪與竊盜罪,雖同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得
他人之財物,但詐欺罪以施行詐術使人將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而竊盜罪
則無使人交付財物之必要,所謂交付,係指對於財物之處分而言,故詐欺
罪之行為人,其取得財物,必須由於被詐欺人對於該財物之處分而來,否
則被詐欺人提交財物,雖係由於行為人施用詐術之所致,但其提交既非處
分之行為,則行為人因其對於該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即與
詐欺罪應具之條件不符,自應論以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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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某銀行之主任甲,不遵總行之限制放款之辦法,與某錢莊之經理乙,勾串
貸給某錢莊鉅款,某錢莊旋即倒閉,致某銀行受大量損失。如果甲貸款之
初,係認某錢莊將來有力清償貸款,在銀行方面不過受償還遲延之損害,
則其與乙串通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固應論以背信罪名。假使當時明知某
錢莊營業失敗,不能償還,特藉借貸之名,實行倒帳,抑或該項借款,即
係由甲、乙私自瓜分,則某銀行貸出之款,本為甲業務上持有之物,其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行處分,即屬業務上之侵占行為,甲、
乙串通犯罪,均以業務上侵占罪論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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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該他人交付
財物者,縱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已包含於詐欺罪之觀念中,不得於詐
欺罪外更論背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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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動產竊盜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動產為
構成要件。至毀越牆垣之竊盜,尤以竊取手段具有毀損及超越牆垣之行為
為限。本件被告所挖得之藏銀,係工人修理牆垣時在所挖動之牆腳取出,
該銀雖係埋藏於鄰居界內地下,而其無毀損及超越牆垣之行為,自不待言
。且發現埋藏物而占有者,取得其所有權,若埋藏物在他人所有動產、不
動產中發現者,該動產、不動產所有人與發見人各取得埋藏物之半,為民
法第八百零八條所明定。依此規定,則發見埋藏物而加以占有者,原不能
指為犯罪,縱埋藏物在他人不動產內發見,若發見人於發見以後僅係占有
,而對於不動產所有人應得一半之埋藏物,並無何種不法所有之意圖者,
亦與竊盜罪之要件,顯然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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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等方法,使人不能抗拒而
取他人之所有物,固應構成強盜罪,如對於該物本有正當取得之權利,除
所用之手段不法,仍成立其他罪名外,並不構成強盜罪。民法所定之共有
,原有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兩種,關於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應依其公
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其無特別規定者,公同共有物之處分
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果共有人不守該項限
制,圖為不法所有,強行奪取,雖仍屬強盜行為,至分別共有,各共有人
對於其應有部分,本得自由處分,且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
有使用收益之權,該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行使權利,無論所用手段有無不法
,要無強盜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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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
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因誤信該物為自己所有,而取得之,即欠缺意思
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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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刑法上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
此種據為所有之意思,必須於搶奪時即已存在,苟當時並無據為所有之意
,迨其後因他項原因拒不交還,仍與該罪之意思條件不符,即不得遽以搶
奪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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