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上訴人於引誘莊、洪兩女與該兩日本人姦淫之前,已與該兩人談妥姦宿報
酬為日幣九萬元,因而收取日幣九萬元,可見其妨害風化與收取外幣為報
酬之犯意自始存在,而在客觀上其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之間,亦有
直接密切之牽連關係存在,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此與
數罪併罰各別起意而為犯罪行為者有別。至上訴意旨謂犯罪所得之外幣係
屬贓物,法律仍准許持有,上訴人因犯妨害風化罪後持有日幣之行為,並
不為罪,或本件係法規競合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所謂贓物,係指
因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物而言,上訴人所犯妨害風化罪既非侵害財產
法益之罪,則上訴人所收取之外幣,自非贓物。又上訴人之所為,既非單
一之犯罪行為,發生單一之結果,而有數種法律之適用,故本件非法律競
合,亦甚明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