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 |
要旨:
擄人勒贖罪,須預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施行強暴、脅迫,將被害人擄至自
己勢力範圍之內,希圖其出款贖回者始能成立。若初無得財意思,而僅用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以洩忿或藉此以圖要挾者,祇能構成妨害自由
罪,要難以擄人勒贖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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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要旨:
擄人勒贖原為妨害自由及恐嚇罪之結合犯,不僅擄人行為為實施犯罪,即
其在勒贖中亦為實施之繼續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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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要旨:
被告某甲等傷害一案,據第一審檢察官起訴事實,係認被害人某為被告某
甲毆傷後,又被某乙綑縛,此即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觸犯刑法第二百
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十六條第一項等罪,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十四條第
四款規定,實為牽連案件,雖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刑
事訴訟法第八條第四款規定係屬初級管轄,但刑法第三百十六條第一項之
妨害自由罪,則屬地方管轄,既經第一審判決,應由高等法院管轄第二審
上訴,原判決置妨害自由罪於不顧,乃對於傷害部分認為管轄錯誤,實屬
誤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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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要旨:
從犯因幫助正犯而成立,苟正犯之犯罪行為終了,即無由成立從犯。甲於
乙被擄後,受囑向匪擔保贖款,乙因而得釋,縱甲復因匪之逼索前款,令
人將乙綑縛,究非於擄人勒贖中加以幫助,依法應另構成教唆妨害自由罪
,無幫助擄人勒贖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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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要旨:
某氏被誘時之年齡雖未滿二十歲,但已與某甲結婚,在民法未規定以前,
依本院解釋,其夫得視為保佐人,而民法現既施行,其第十三條第三項規
定未成年人一經結婚有行為能力,則其夫自不得再視為保佐人,即令上訴
人略誘屬實,亦屬刑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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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要旨:
未成年人一經結婚,即有行為能力,不得視為夫妻之保佐人,其有和略誘
此種已結婚之未成年婦女,除係和誘時應視其有無通姦或意圖營利和誘姦
淫等情事,分別辦理外,若係略誘,即為妨害自由,刑法另有專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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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要旨:
上訴人等以人贓併獲,認為現行犯,將其逮捕送案,按諸刑事訴訟法第四
十九條之規定,無妨害自由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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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要旨:
妨害人之行動自由,為殺人之當然手段,無庸依刑法第七十四條處斷,原
審引殺人與妨害自由兩罪條文,從一重處斷,亦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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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要旨:
刑法第三百十六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而言。關於私擅逮捕之行為,即係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自應
適用該條論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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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要旨:
刑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從犯,因幫助正犯而成立,苟無正犯之存在,即
無從成立從犯,本案某甲和賣其妻某氏,被告等為之介紹,在某甲之賣妻
行為,既非出於強迫,不成立妨害自由之罪,則被告等從中媒介,按之上
述說明,自無從犯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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