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
要旨:
自訴程序以無特別規定為限,始得準用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三十五條規定甚明,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其
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在同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
項、第三百二十六條既有特別規定,自無準用第二百九十五條第四款之餘
地。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情,前經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終結
,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核與第三百十五條所定不得再行自訴之情形
相符,即應依第三百二十六條諭知不受理方為合法,原審乃準用第二百九
十五條第四款為不受理之判決,殊有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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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要旨:
(一)上訴人強捉某甲頂替兵役,在行為當時固應成立刑法之妨害自由罪
,及違反兵役法治罪條例之使人頂替兵役罪,但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現已施行,違反兵役法治罪條例業經廢止,此種行為,新條例第六
條第一項已有處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其應適用之
法律。
(二)上訴人身任保長,奉令辦理兵役,乃收受賄賂,代為僱人頂替,在
行為時之法律,固犯懲治貪污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違反
兵役法治罪條例第六條之罪,但辦理兵役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收受賄賂,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及使人頂替兵役者,在民國二
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公布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三項及第十
五條第一項已有處罰明文,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
舊各法,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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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要旨: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著有明文,
此項規定為縣司法處辦理刑事訴訟所應準用,徵諸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
條例第一條之規定,至為明顯,又縣長偵查案件認為應行起訴者,填明移
送片送致審判官辦理,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
告等因被訴妨害自由案,第一審判決書雖載有公訴人兼檢察職務縣長等字
樣,但核閱卷宗兼檢察職務之縣長對於本案並未實施偵查填具移送片,亦
無足認其有移送行為之證明,是本案尚未經起訴,乃該縣司法處逕予審判
,原審於被告等提起上訴後,不加糾正,復就實體上審判,將其上訴駁回
,依照上述說明,均係顯然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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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要旨:
(一)縣政府命令徵送之運輸伕,既限於乙級壯丁,則奉令辦理者,自應
徵送該級之人,及上訴人明知某甲並非乙級壯丁,故意以強暴方法
將其徵送,自難解免妨害自由罪之成立。
(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
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 (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
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
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
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
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二罪名,
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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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要旨:
第一審係依自訴程序辦理之案件,第二審自不得變更訴訟程序,依公訴程
序辦理。上訴人被某甲等向縣司法處指訴妨害自由等罪,雖未載明自訴字
樣,但本案既合於自訴規定,且未經縣長以檢察官職權偵查起訴,而由該
司法處予以受理判決,自應認為自訴案件,乃原審因同院檢察官提起上訴
,並誤以阻葬部分為不得提起自訴,遂謂本件全部應依公訴程序辦理,殊
嫌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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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要旨:
上訴人之妻某氏,縱令有背夫逃走之事,但上訴人將其綑縛及毆傷,已超
越制止之範圍,自仍難免妨害自由與傷害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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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要旨:
上訴人充任聯保主任,挾嫌將某甲捕送區署,其妨害自由之罪名即已成立
,無論厥後繼續羈押至十餘日之久,是否參入區長之命令,要不能阻卻犯
罪之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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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要旨:
聯保主任,除對於現行犯或輔助軍警得搜捕匪犯外,於其他犯罪嫌疑人,
尚無逕行拘提之權。原法院對於被告之拘禁某甲是否奉令執行職務,以及
某甲是否現行犯,並未予以說明,祇以被告身充聯保主任,遂認其拘捕某
甲不應負妨害自由之罪責,其見解實有未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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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要旨:
販賣妨害衛生之飲食物品,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定有處罰明文,上訴人所
售賣之豬肉,既因顏色不同,有妨害衛生之嫌疑,被告為執行警察職務之
公務員,將其帶局訊問後,責令保釋,顯係依法令之行為,自不能因其調
查犯罪嫌疑,於短時間內限制其自由,遽以濫用職權或妨害自由罪相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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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要旨:
(一)殺人行為對於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不能無所妨害,如果妨害自由即屬
於殺人行為之一部分時,自不應更論以妨害自由之罪。被告與某甲
共將某乙綑勒,用斧頭砍斃,其綑勒舉動,係殺人行為之一部分,
祇能包括的論以殺人一罪,不得援引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與殺
人罪比較,從一重處斷。
(二)犯罪動機及犯人之智識程度,依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七款,
固為科刑時所應注意審酌,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殺人之犯罪
情節,縱如上訴意旨所云不能謂非重大,但原審既斟酌犯罪動機及
犯人之智識程度,認為不應科處極刑,於判決理由內記載甚詳,即
非對於刑法第五十七條所載之情形未加審酌,則其撤銷第一審判決
,於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本刑範圍內酌處以無期徒刑,究
無違法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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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要旨:
上訴人之祖父縱為家長,按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不過有管理
家務之權責,乃以家屬某氏之行為不端,遽令上訴人強施綑縛,顯已逾越
管理家務之必要範圍,上訴人之實施綑縛行為,自應負妨害自由之罪責,
上訴人所稱奉命辦理之情形,要不得據為阻違法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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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要旨:
某氏當眾辱罵某甲,不得謂非公然侮辱人之現行犯,無論何人皆有逮捕之
權。則上訴人徇某甲之請,當場將其逮捕,本為法令所許,除於逮捕後不
即送官究辦,另有單純私禁之故意外,要不成立妨害自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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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要旨:
被害人之死,如係由於毆傷之結果,則上訴人將其毆傷後復加以綑縛,固
應於妨害自由罪外,再依傷害人致死罪處斷,而因綑縛所致之傷,無庸另
行論擬。假使被害人並非死於毆傷,因上訴人加以綑縛,致不能轉動而死
,即應論以傷害罪及剝奪人行動自由因而致人於死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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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要旨:
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罪,以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
督權之人為構成要件,如未成年人原無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或其監
督權人已對犯人之行為予以同意者,除其行為具備妨害自由罪之條件,應
依各該規定處斷外,要難以本條之罪相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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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要旨: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係指私人以不法手段束縛他人行動自由之
行為。如為防止刑事被告遠颺起見,報告官廳加以逮捕,無論報請逮捕之
理由是否正當,既係出於官廳職權上之行為,要不能令報告之私人,負妨
害自由之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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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要旨:
被告與在逃各犯同時同地將甲、乙兩人強拖至家,又復一同將伊兩人眼睛
挖瞎,前一行為係觸犯兩個妨害自由罪名,後一行為係觸犯兩個使人受重
傷罪名,兩行為間復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後
段,從一重之使人受重傷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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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要旨:
被告犯數罪,其一罪屬於地方管轄者,應將全案覆判,一案中有被告數人
,其中一被告所犯之罪屬於地方管轄者亦同,此在覆判暫行條例第一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至司法行政部二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訓字第三千零四十五號
訓令衹稱,新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概准不送覆判云云,係明定
覆判暫行條例所謂地方管轄刑事案件之限界,並非對於該條例第一條第二
項之規定有所變更。本件被告某甲某乙因傷害及妨害自由案件,原審僅就
縣政府初判關於某甲妨害自由諭知無罪部分予以覆判,而對於被告等傷害
部分援引上述部分認為毌庸覆判,殊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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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要旨:
強盜於行劫時,綑縛事主,即係實施強暴脅迫,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
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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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要旨:
某甲原係妓女,經上訴人由其領家某乙手內租來為娼,此於某甲既不發生
使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等之問題,除其轉租行為,具備妨害自由罪
之條件,應依各該法條論處外,並不構成意圖營利和誘未滿二十歲女子之
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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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要旨:
捕禁被害人,勒令交款,其捕禁即屬強暴、脅迫,當然包括於強盜行為之
內,不能於強盜罪外,更論以妨害自由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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