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之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發
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
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不起
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前述條款所謂發
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本件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先經
台中區汽車肇事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上訴人不負過失責任,經檢察官
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台灣省交通處汽車肇事鑑定案件覆議小組覆議
結果,認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兩者所憑事證,完全相同,要不因前後確
定意見之不同,即可視後之鑑定意見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之發見,而再行起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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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
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即以不法侵害人身體之故意,所施之傷害行為,致
生行為人所不預期之死亡結果,使其就死亡結果負其刑責,與刑法第二百
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死亡結果係出於行為人之過失者迥
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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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審判筆錄應由審判長簽名,審判長有事故時,由資深陪席推事簽名,獨任
推事有事故時,僅由書記官簽名,書記官有事故時,僅由審判長或推事簽
名,並分別附記其事由,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
訴訟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規定甚明,核閱原卷,被告甲因過失致人於
死案件,原審審判期日為四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宣示判決日期為同月十九
日,該兩次筆錄均載明由獨任推事某乙出庭,既因未經該推事簽名,而由
書記官某丙簽名,乃未分別附記推事不能簽名之事由,其訴訟程序,顯難
謂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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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途遇以板車拖運煤炭之被害人與另一人,均年幼可欺,
遂跳上板車令其載拖代步,迨煤炭運送客戶完畢,仍復強令續拖前進,於
被害人拖車圖逃之際,趕追上前猛將板車一拉,車身受力而旋轉,致將被
害人撞倒,挫傷左腳第四、五兩趾甚重,血流如注,嗣後養傷期中,染破
傷風身死之事實,既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傷害人之故意,則其於被害人拖車
圖逃時,趕上前去將車一拉,無非欲使繼續拖載供其乘坐,不過車被猛力
一拉,車身受力旋轉,有衝撞車旁之人之危險,原應注意之事,乃其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竟不注意,卒將被害人撞倒,腳趾挫傷甚重,旋因挫創染破
傷風而生死亡之結果,固難謂非上訴人之過失所致,但其行為僅應負因過
失致人於死之責任,原判決以傷害人致死罪論科,顯屬違法失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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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查過失犯罪不得禠奪公權,刑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已有明文規定,原審既
認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宣告罪刑,乃復引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五十七
條禠奪被告公權一年,顯係違背刑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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