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第一審法院認被告竊取病歷表目的,在以之作為檢舉韓某無照行醫之證據
方法,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其行為應屬不罰,因公訴人既認為裁判
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雖僅對被判刑之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提
起第二審上訴,但第一審法院就該被訴竊盜罪部分之判決是否適當,原審
仍應依職權併予審判,乃原判決就被告被訴竊盜部分未予論述,顯屬已受
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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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上訴人等被訴搶奪案,原審於裁定開始再審
後,既已依第二審之通常程序進行審判,則再審前之二、三兩審判決,已
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失其效力,自應就上訴人等不服第一審判決所
為之上訴有無理由,加以裁判,乃原判決竟諭知再審之訴駁回,自有未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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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第一條,為縣司法處所應適用,
雖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載,縣長偵查案件,認為應行起訴者,填明移送
片送致審判官辦理,與刑事訴訟法所定起訴之程式,不盡相同,而其移送
,要不失為起訴程序,故未經縣長偵查移送辦理之案件,除由被害人提起
自訴外,審判官因被害人之告訴而逕予受理判決者,即屬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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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著有明文,
此項規定為縣司法處辦理刑事訴訟所應準用,徵諸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
條例第一條之規定,至為明顯,又縣長偵查案件認為應行起訴者,填明移
送片送致審判官辦理,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
告等因被訴妨害自由案,第一審判決書雖載有公訴人兼檢察職務縣長等字
樣,但核閱卷宗兼檢察職務之縣長對於本案並未實施偵查填具移送片,亦
無足認其有移送行為之證明,是本案尚未經起訴,乃該縣司法處逕予審判
,原審於被告等提起上訴後,不加糾正,復就實體上審判,將其上訴駁回
,依照上述說明,均係顯然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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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
被告傷害部分始終未經起訴,原確定判決逕予科處罪刑,實屬違背法令,
此項判決顯於被告不利,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以資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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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檢察官按簡易程序聲請法院以命令處刑,該項聲請以起訴論,又法院認為
於法不得以命令處刑者,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六十三條已有明文規定。刑法第七十五條之連續犯在
法律上本視為一罪,檢察官就其中之一部分行為,聲請以命令處刑,按照
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效力及於全部,縱令處刑命令祇就該部分處刑,如
已經過聲請正式審判期間仍對於全部行為有判決確定之效力,檢察官復將
其他部分重為聲請,即應適用通常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
二款、第三百十七條第一款,諭知免訴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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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附帶民事訴訟內容是否繁雜及應否移送民事法院審判,刑事法院本有自由
認定之權,且案經移送,當事人在民事法院儘可依法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
,既未經刑事法院就實體上為終局判決,自無不服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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