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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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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裁判日期新→舊
裁判日期舊→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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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字號:
46 年台上字第 26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3 月 12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 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 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