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上訴人從事指揮手業務,於指揮船載貨物起卸時,對艙底工人之安全,自
應注意,乃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起吊之廢紙,撞及橫樑而掉落,
將被害人壓傷身死,其過失與死亡之間,既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應即令負
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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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懈怠過失與疏虞過失雖同為犯罪之責任條件,然前者係應注意能注意而不
注意,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並無預見,後者則為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
發生,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本有預見,由於自信不致發生疏於防虞,終於
發生,二者態樣顯不相同,故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予以規定
,以示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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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業務上過失罪,以業務上有應注意之義務為前提,且按其當時情節,係能
注意而不注意者,始足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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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途遇以板車拖運煤炭之被害人與另一人,均年幼可欺,
遂跳上板車令其載拖代步,迨煤炭運送客戶完畢,仍復強令續拖前進,於
被害人拖車圖逃之際,趕追上前猛將板車一拉,車身受力而旋轉,致將被
害人撞倒,挫傷左腳第四、五兩趾甚重,血流如注,嗣後養傷期中,染破
傷風身死之事實,既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傷害人之故意,則其於被害人拖車
圖逃時,趕上前去將車一拉,無非欲使繼續拖載供其乘坐,不過車被猛力
一拉,車身受力旋轉,有衝撞車旁之人之危險,原應注意之事,乃其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竟不注意,卒將被害人撞倒,腳趾挫傷甚重,旋因挫創染破
傷風而生死亡之結果,固難謂非上訴人之過失所致,但其行為僅應負因過
失致人於死之責任,原判決以傷害人致死罪論科,顯屬違法失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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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 1)汽車司機有隨時警戒前方,預防危險發生之義務,而於落雨之後,
公路右側塌陷左臨深塘之情形下,尤應注意能否行車,有無危險,
乃漫不注意,貿然前駛,以致發生覆車壓斃人命情事,過失之責自
難諉卸。
( 2)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減輕其刑,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苛者
,始有此適用,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拘役,即酌減之仍不能出於刑種
之範圍,自無適用減刑之餘地,乃原判依第五十九條減輕處斷,自
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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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上訴人因業務上之不注意,致輪船底觸礁,乘客紛紛逃命,復致救生木船
載重逾量傾覆,而發生數人落水淹斃之結果,與上訴人之過失原因,仍不
能謂無聯絡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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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
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設置電網既足使人發生觸電之危險,不能謂非與
該項法條所載之情形相當。上訴人為綜理某廠事務之人,就該廠設置之電
網,本應隨時注意防止其危險之發生,乃於其電門之損壞,漫不注意修理
,以致發生觸電致死情形,顯係於防止危險之義務有所懈怠,自難辭過失
致人於死之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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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一)上訴人與兵工署之工廠訂立供給軍用大小鍋及大斧等物品之契約,
既在與外國戰爭期內,關係至巨,對於契約之履行,自應負特別注
意義務,乃於訂立契約後,並不即時招僱工人及為材料之蒐集,竟
轉包於無充分資力之小工廠,以致不能照約履行,縱如上訴意旨所
稱不能供給之原因係由於嗣後之鐵價高漲工人難雇,要於其應負因
過失而不照約履行之罪責,無可解免。
(二)刑法第一百零八條之外患罪,祇須在與外國開戰或將開戰期內,對
於訂立供給軍需之契約不履行或不照約履行,而有故意或過失之情
形,即已具備其構成要件,初非以其契約係與國家機關直接所訂者
為限,徵諸該法條規定之文義至為瞭然。上訴人等當本國與外國戰
爭期內,與某甲經理之某公司訂立供給鍋斧等物品之契約,曾經載
明照兵工署分發圖樣說明書辦理等字樣,自屬於供給軍需之一種契
約,上訴人等既係因不注意而未能依照原約履行其供給之義務,即
與上開法條所載之情形相當,自不得以該項契約非與國家機關直接
訂立,為解免罪責之理由,至所稱訂約後因材料及工資陸續高漲以
致不能履行,縱令屬實,亦係訂約當時應予注意且並非不能注意之
事項,不足影響於犯罪之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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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原審判決以被告前往某甲家擬邀其外出同看電影,某甲見被告衣袋內帶有
土造小手槍,取出弄看,失機槍響斃命,認某甲之死,非由被告之行為所
致,諭知被告無罪,惟被告所帶手槍,如果裝有子彈,則取而弄看,不免
失機誤傷人命之危險,按之刑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被告即有阻止某甲
弄看,或囑其注意之義務,倘當時情形,被告儘有阻止或囑其注意之時間
,因不注意而不為之,以致某甲因失機彈發斃命,依同條第一項規定,即
不得不負過失致人於死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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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刑法上過失致人於死之罪,係指無殺傷人之故意,而於足以致人死亡之事
實,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以
致發生死亡結果者,始足當之。茲上訴人足踢某甲小腹,雖不能謂有踢死
之故意,而其有傷害之故意,則據原審所認之事實,已臻明瞭,其因此致
某甲受傷身死,自應依傷害致人於死之法條科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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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
立要件。上訴人所建築之戲園既於一年前轉租與某甲等售票演戲,則其對
於該戲園東面某公所舊圍牆之向西傾倒,壓及戲園內座客之危險,是否有
預見之可能,為其是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先決問題,原審僅就上訴人應注
意而不注意之點加以論斷,而於上訴人能否注意之事實關係並未依法審認
,遽以公所牆坍壓斃座客多人,令負過失致人死之罪責,尚嫌未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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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使犯人隱避罪以明知其為犯人而使之隱避為條件,所謂使之隱避,必須有
指使或風示隱避之意旨始屬相當,若對其是否確為犯人尚在疑似之間,因
不注意其行動,致被乘機隱避者,尚不能繩以使犯人隱避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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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查刑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三項之罪,以怠於業務上必要之注意為成立要件。
所謂業務者,乃指其本人直接所選擇生活上之地位而言。如僅因他人怠於
業務上必要之注意,其間接管理該事務之人,並非能注意而不注意,自不
能令負業務上過失之罪責。本案被告雖為電影公司經理兼導演員,領同上
訴人等上臺排演,旋因木檯傾塌,上訴人等踝骨受傷,但直接從事是項木
檯之架設,為該公司木工,而非被告,該木檯之傾塌,係因其中之一橫木
附有節疤被梯遮沒不見,實非被告所能注意,均經原審分別訊明,自難令
負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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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查刑法上過失犯之成立,應以不注意於可以預知之事實為要件,若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已預見其能發生,又無確信其不能發生之情形,係故意而
非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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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提起上訴應用書狀敘述不服理由,其羈押於看守所者,亦須經由該所長官
提出書狀,始能發生效力,此觀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及第三百六
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可無疑義,乃查上訴人向看守所長僅用口頭聲明
不服判決,並未提出書狀,依照上開說明,自有未合,如果上訴人不能自
作書狀,曾向看守所公務員要求代作,而因看守所公務員之不注意,未及
依例代作者,除依法聲請回復原狀外,本件上訴要不得謂非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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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雖無傷害之預見,但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應負過失致傷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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