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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16 15: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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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6 月 22 日
要旨:
當事人對於行政機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所為,准予收回自耕 之核定並無不服,僅承租人不遵照核定交還土地者,原出租人另行起訴, 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執行自無不可。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3 月 19 日
要旨:
房屋及基地之租金數額,按其地區,於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及實施都市平均 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分別定有限制,當事人間約定之租金超過此限制者 ,出租人對超過部分無請求權,法院就出租人超過部分之請求,予以駁回 ,與行政機關強制減定前開超限租額,併行不悖。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10 月 13 日
要旨:
本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零零五號判例,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買受之日 產,已依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經合法審查者而言,若未合法審查確定 ,或假行政處分以為侵權行為之工具,則人民訴請法院確認其私權存在, 尚非不應受理。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5 月 04 日
要旨:
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私權所為處分行為,以有法令根據為前提,否則即屬 侵害人民之權利,其處分自在根本無效之列。承租人有無積欠租金達二年 以上,是否構成租約終止原因,原屬私權爭執,該管縣政府於縣租佃委員 會調處未能成立時,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移送管轄法院審 判,竟以行政命令終止租約,及另招他人承耕,依上說明,自屬無效,原 承租人仍得以權利被侵害為理由,對於該他人請求返還占有。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5 月 27 日
要旨:
戶籍登記之應否准許,固屬行政機關之職權範圍,非當事人所得向法院為 准駁之請求,然登記之聲請,須由當事人協同為之始克辦理完竣者,則各 當事人在法律上即負協同聲請之義務,如一方不履此義務,他方自得向法 院提起給付之訴,求命其履行。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3 月 31 日
要旨:
耕地承領人依法承領之耕地並非絕對禁止移轉,苟於地價繳清後移轉所有 權於自耕農,縱未依臺灣省實施耕者有其田放領耕地地價提前繳付獎勵辦 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向行政機關履行報核手續,亦祇該原承受人喪失貸款 權利而已,其移轉行為究難謂為無效。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10 月 24 日
要旨: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成立之調解、調處本有 執行名義,則縱該項調解、調處內容具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欲免受 同條例第二十七條之強制執行,仍應另提訴訟以資救濟,要無得由行政機 關以命令逕予撤銷之理。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09 月 11 日
要旨:
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人民承受日人公私土地之權 利,如確在禁賣日期之前成立合法契約者,得由權利人檢具確切證件,並 經土地所地四鄰負責證明,呈經依照臺灣省日產移轉案件審查辦法之規定 審查無訛後,其所承受之權利為有效。是臺灣人民在禁賣日期前,承受日 人產業而未為不動產登記者,必經此項審查認為合法承受,始認其權利為 有效存在,此項審查既屬行政機關依其職權所為之處分,縱使有人民私權 ,如非對方假借行政機關之處分以為侵權行為之工具,即應依訴願或行訴 訟以求救濟,不得捨此另向法院請求為相反之判決。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5 年 02 月 19 日
要旨:
吾國過去縣政府或縣佐,均與中央行政機關同為執行國家行政機構之一部 ,凡散在各省區之國有財產,縱為行使私法上之所有權便利起見,多由代 表國家之各級行政機關分別使用收益,而各該財產之所有權,究應同屬於 國家之整個國庫。故各行政機關間之彼此占有事實,與私人占有國有財產 之情形不同,不能適用民法上關於因占有而取得權利之規定。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行政機關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准許私人侵害他人之土地所有權。本 件訟爭山場如非官荒而為上訴人之那谷屯所有,縱令曾經百色縣政府劃為 公共牧場,准許火旺村所屬六屯放牧牲畜,然上訴人屯內之所有權並不因 此而受影響,苟無民法第七百九十條第二款情形,仍得禁止該六屯侵入其 地內放牧牲畜。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依行政規程,某種事業須向行政機關納稅領照後始得經營者,如未納稅領 照而經營之,固屬違反行政規程,但已納稅領照而經營此項事業之人,並 不因納稅領照而取得經營之獨占權,縱令因有未納稅領照者之經營,致其 事業受有影響,亦祇能報告行政機關核辦,不得指為侵害自己之權利,請 求損害賠償。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行政機關對於人民就一定土地設定權利者,固為行政處分,惟此項行政處 分,若係由當事人呈請而發生,致侵害第三人之權利者,第三人對於呈請 人可因其權利被侵害之故,以民事訴訟訴請法院審判,如判決結果第三人 勝訴,該呈請人即有向行政機關請求撤銷該行政處分之義務。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按行政處分與司法裁判,其性質顯屬不同,在兼理司法事務之行政機關, 自應就其所處置之事項,審查性質屬於何者而定,若本於行政權之作用, 則其行為自屬行政處分,如就人民訟爭私權之事項加以裁斷,則不問其係 命令一造作為或不作為 (給付判決) 或對當事人間私權關係予以確認 (確 認判決) ,抑或變更當事人間私權關係而創設新私權關係 (創設判決) , 均為司法裁判。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