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當事人對於行政機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所為,准予收回自耕
之核定並無不服,僅承租人不遵照核定交還土地者,原出租人另行起訴,
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執行自無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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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房屋及基地之租金數額,按其地區,於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及實施都市平均
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分別定有限制,當事人間約定之租金超過此限制者
,出租人對超過部分無請求權,法院就出租人超過部分之請求,予以駁回
,與行政機關強制減定前開超限租額,併行不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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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本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零零五號判例,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買受之日
產,已依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經合法審查者而言,若未合法審查確定
,或假行政處分以為侵權行為之工具,則人民訴請法院確認其私權存在,
尚非不應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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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私權所為處分行為,以有法令根據為前提,否則即屬
侵害人民之權利,其處分自在根本無效之列。承租人有無積欠租金達二年
以上,是否構成租約終止原因,原屬私權爭執,該管縣政府於縣租佃委員
會調處未能成立時,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移送管轄法院審
判,竟以行政命令終止租約,及另招他人承耕,依上說明,自屬無效,原
承租人仍得以權利被侵害為理由,對於該他人請求返還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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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戶籍登記之應否准許,固屬行政機關之職權範圍,非當事人所得向法院為
准駁之請求,然登記之聲請,須由當事人協同為之始克辦理完竣者,則各
當事人在法律上即負協同聲請之義務,如一方不履此義務,他方自得向法
院提起給付之訴,求命其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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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耕地承領人依法承領之耕地並非絕對禁止移轉,苟於地價繳清後移轉所有
權於自耕農,縱未依臺灣省實施耕者有其田放領耕地地價提前繳付獎勵辦
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向行政機關履行報核手續,亦祇該原承受人喪失貸款
權利而已,其移轉行為究難謂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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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成立之調解、調處本有
執行名義,則縱該項調解、調處內容具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欲免受
同條例第二十七條之強制執行,仍應另提訴訟以資救濟,要無得由行政機
關以命令逕予撤銷之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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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人民承受日人公私土地之權
利,如確在禁賣日期之前成立合法契約者,得由權利人檢具確切證件,並
經土地所地四鄰負責證明,呈經依照臺灣省日產移轉案件審查辦法之規定
審查無訛後,其所承受之權利為有效。是臺灣人民在禁賣日期前,承受日
人產業而未為不動產登記者,必經此項審查認為合法承受,始認其權利為
有效存在,此項審查既屬行政機關依其職權所為之處分,縱使有人民私權
,如非對方假借行政機關之處分以為侵權行為之工具,即應依訴願或行訴
訟以求救濟,不得捨此另向法院請求為相反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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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吾國過去縣政府或縣佐,均與中央行政機關同為執行國家行政機構之一部
,凡散在各省區之國有財產,縱為行使私法上之所有權便利起見,多由代
表國家之各級行政機關分別使用收益,而各該財產之所有權,究應同屬於
國家之整個國庫。故各行政機關間之彼此占有事實,與私人占有國有財產
之情形不同,不能適用民法上關於因占有而取得權利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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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行政機關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准許私人侵害他人之土地所有權。本
件訟爭山場如非官荒而為上訴人之那谷屯所有,縱令曾經百色縣政府劃為
公共牧場,准許火旺村所屬六屯放牧牲畜,然上訴人屯內之所有權並不因
此而受影響,苟無民法第七百九十條第二款情形,仍得禁止該六屯侵入其
地內放牧牲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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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依行政規程,某種事業須向行政機關納稅領照後始得經營者,如未納稅領
照而經營之,固屬違反行政規程,但已納稅領照而經營此項事業之人,並
不因納稅領照而取得經營之獨占權,縱令因有未納稅領照者之經營,致其
事業受有影響,亦祇能報告行政機關核辦,不得指為侵害自己之權利,請
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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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行政機關對於人民就一定土地設定權利者,固為行政處分,惟此項行政處
分,若係由當事人呈請而發生,致侵害第三人之權利者,第三人對於呈請
人可因其權利被侵害之故,以民事訴訟訴請法院審判,如判決結果第三人
勝訴,該呈請人即有向行政機關請求撤銷該行政處分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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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按行政處分與司法裁判,其性質顯屬不同,在兼理司法事務之行政機關,
自應就其所處置之事項,審查性質屬於何者而定,若本於行政權之作用,
則其行為自屬行政處分,如就人民訟爭私權之事項加以裁斷,則不問其係
命令一造作為或不作為 (給付判決) 或對當事人間私權關係予以確認 (確
認判決) ,抑或變更當事人間私權關係而創設新私權關係 (創設判決) ,
均為司法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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