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
要旨: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借其港幣五百元,訂明應還港幣,上訴人並不爭執,
祇辯稱港幣現時不通行,並非謂港幣現已客觀的失其存在,即非給付不能
,自難免給付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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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要旨:
債之關係發生後給付不能者,無論其不能之事由如何,債權人均不得請求
債務人為原定之給付,此觀於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及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
定自明。物之交付請求權發生後,其物經法律禁止交易致為不融通物者,
給付即因法律上之規定而不能,其禁止交易在訴訟繫屬中者,為原告之債
權人,如仍求為命被告交付該物之判決,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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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要旨:
定期行為,有絕對的定期行為與相對的定期行為之分,前者經過給付期,
固即成為給付不能,而後者則不因經過給付期而成為給付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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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要旨:
本件系爭之變壓器二具,其一具之交付期限於二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屆滿,
其時上海戰事正在進行,被上訴人工廠所在地之浦東屬戰爭地帶,不久即
告淪陷,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原判決認定該一具,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之事由以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免
其給付義務,自無不合。至被上訴人在其給付期以後,是否恢復工作,又
可製造上訴人所定造之變壓器,於其已因給付不能免除給付之義務並無影
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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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要旨:
訟爭之地現為某甲所有,某甲且已得有認其阻止被上訴人交地於上訴人為
正當之確定判決,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負交地之債務已屬給付不能,
縱令其給付不能,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亦僅得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不得再行請求交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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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要旨: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免其給付義務,固為民法第二
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寄託物為金錢時,如依民法第六百零三條第
二項之規定,其危險已移轉於受寄人,即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自無適用
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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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要旨:
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買受人無
支付價金之資力,按諸社會觀念,不得謂為給付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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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要旨:
(一) 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利息債務,於施行時尚未履行,如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按照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五條,應依民法
債編第二百零三條規定,其利率為週年百分之五。
(二) 民法債編施行前已發生而迄施行時尚未履行之合夥債務,並不因民
法債編之施行而變為連帶債務。
(三) 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七條所謂不履行之責任,係指債務人因給付遲延
或給付不能應負之責任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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