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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7/17 0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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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查詢結果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4 年 06 月 14 日
要旨:
臺灣之祭祀公業並無當事人能力,故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應由其派下全 體起訴或被訴,但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而關於 祭祀公業之訴訟,以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者,當事人欄應表明其為祭祀 公業管理人,以表示其非以自己名義起訴或被訴。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4 年 01 月 24 日
要旨:
相對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提出之訴狀,雖表明原告為「祭祀公業游 光彩」,惟既記載「管理人游某」,並由該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與實際 上以管理人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者無異。故祇須於當事人欄內予以 改列,藉資更正。其起訴仍屬合法,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08 月 31 日
要旨:
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 價額。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9 年 04 月 06 日
要旨:
(一)臺灣關於祭祀公業之制度,雖有歷來不問是否具備社團法人或財團 法人之法定要件,均得視為法人之習慣,然此種習慣自臺灣光復民 法施行後,其適用應受民法第一條規定之限制,僅就法律所未規定 者有補充之效力,法人非依民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在民 法施行前,亦須具有財團及以公益為目的社團之性質,而有獨立之 財產者,始得視為法人,民法第二十五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六條 第一項既設有明文規定,自無適用與此相反之習慣,認其祭祀公業 為法人之餘地。 (二)臺灣之祭祀公業,如僅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不過為某死亡 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尚難認為有多數人組織之團體名義, 故除有表示其團體名義者外,縱設有管理人,亦非民事訴訟法第四 十條第三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