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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04 1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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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6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9 年 03 月 02 日
要旨:
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 ,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 拘束。復員後辦理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十二條所稱之情事變更,如發生於 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即為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其 確認給付義務存在或命債務人給付之判決確定後,給付義務消滅前,具備 同條之適用要件者,債權人以此為原因提起請求增加給付之訴,本不在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列,法院自非不得為增加給付之判 決。
6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7 年 10 月 07 日
要旨:
(一)租賃房屋之契約,並無反對轉租之約定者,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 第一項之規定,承租人雖得將房屋一部轉租他人,然如將房屋全部 轉租他人,則雖無此約定,亦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為之。 (二)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將其向被上訴人承租之房屋一部轉租於他人為 原因,訴請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雖曾受敗訴之確定判決,然其在 本件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既係以上訴人在後將房屋全部轉租 他人為訴之原因,則自不能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屬同一, 又何能謂其係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列。
6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9 月 29 日
要旨:
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 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 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 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 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6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4 月 14 日
要旨: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承人者,亦有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繼承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 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
6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2 月 14 日
要旨:
上訴人於民國二十七年六月間,將其與某甲共同販賣之炸藥寄放於某乙開 設之洗染店樓上,至民國二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夜間,因該洗染店屋內設置 之電線走電引燃該項炸藥,致將住宿於該店之被上訴人胞兄某丙炸死,雖 為原審斟酌上訴人等公共危險案件之刑事確定判決,及被上訴人對於某甲 等請求賠償殯葬費、扶養費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然上訴人 寄放之炸藥,係因走電引燃,以致爆炸,上訴人於走電引燃,原審既未認 定其有何過失,對於某丙之被炸身死即無何等責任,縱令上訴人如無寄放 炸藥之行為,某丙不致被炸身死,然寄放之炸藥,非自行爆炸者,其單純 之寄放行為,按諸一般情形,實不適於發生炸死他人之結果,是上訴人之 寄放炸藥,與某丙之被炸身死,不得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對於 上訴人為賠償殯葬費、扶養費之請求,無從認為有理由。原判決乃以某丙 非因炸藥爆炸,即不致發生死亡之結果,遂維持第一審命上訴人賠償殯葬 費六十六元七角,扶養費一千元於被上訴人之判決,於法殊有未合。
6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11 月 26 日
要旨: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他債務人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亦同免其責任,此觀民法第二百七 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受勝訴之確定判決, 以債權人向該債務人免除債務為基礎者,關於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非 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為之,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之規定,為他債務 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6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6 月 30 日
要旨:
抗告人在原法院以其提出之土地陳報證書,及賣松苗文契與讓墳地帖據等 件,為可受利益裁判之新證物,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據稱民等 雖早知有此證物,但因保管人某甲在前訴訟程序中出外經商不知去向,無 從向其討要,現經某甲回家檢出云云,如果屬實,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謂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此與知該證物得使 用而未使用者不同,自非同條第一項但書所謂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即非 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6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3 月 12 日
要旨:
優待出征抗敵軍人家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得展期清償之債務,雖 以出征抗敵軍人在應徵召前所負而無力清償者為限,而出征抗敵軍人在服 役期內,其家屬賴以維持生活之財產,債權人不得請求強制執行,在同條 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此所謂債權人並不以出征抗敵軍人之債權人為限。 卷查確定判決命再抗告人償還某氏之債款,雖為再抗告人自己所負,而與 其出征抗敵之孫即某甲無關,但某氏所請求執行者,苟為再抗告人賴以維 持生活之財產,依照前開規定,在某甲服役期內自不得即對之為執行之請 求。原法院僅以確定判決之債務人為再抗告人而非某甲,即認為無適用該 條之餘地,其見解尚不能謂為無誤。
6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5 月 01 日
要旨:
當事人撤回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百 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僅發生喪失上訴權之效力,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仍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某甲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 院認為不因該某甲等前曾撤回第三審上訴即謂不應准許,其見解並非不當 。
7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2 月 07 日
要旨:
本件訟爭房地原為某甲所有,民國十八年由某甲賣與被上訴人管業,民國 二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某甲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契約無效,即房地所有 權存在之訴,經長安地方法院於民國二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判決,認被上 訴人已受讓訟爭房地之所有權,將某甲之訴駁回確定在案,既為原審合法 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雖於民國二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因對某甲求償債款 事件,強制執行之結果,受訟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然已在某甲對被上訴 人訴請確認契約無效事件之訴訟繫屬後,前開之確定判決對於就訟爭房地 居特定繼承人地位之上訴人,亦有效力,上訴人自不得否認其被上訴人已 受讓訟爭房地之所有權。
7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1 月 31 日
要旨:
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 訴,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設有明文。本件據原審合法認定 之事實,上訴人曾以雙流縣司法處拍賣之某甲所有某處田業十二畝房屋十 二間,已由上訴人拍定等情,對於被上訴人提起確認該田房為其所有之訴 ,當經確定判決,以該田房之拍定,已因被上訴人提起異議之訴之結果予 以撤銷,將上訴人之訴駁回在案,是原判決以上訴人復提起確認該田房為 其所有之本件訴訟,為違背上開規定,維持第一審駁回其訴之判決,於法 尚無不合。茲上訴人雖謂前後兩訴一為確認拍賣有效之訴,一為若認拍賣 無效,則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不得以一事不再理之法相繩云云,然查上訴 人在前次訴訟請求確認拍賣有效,即係請求確認其因拍賣而取得之所有權 為存在,其在本件訴訟既亦請求確認該田房為其所有,即不能以其有損害 賠償之請求與之預備合併,遂謂其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之部分為既判力所 不及,關於此點之上訴,不能認為有理由。
7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1 月 07 日
要旨: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 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 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7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12 月 27 日
要旨:
為民事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判決已變更者,雖得據以提起 再審之訴,而依民事法院之自由心證,以未確定之刑事判決為其認定事實 之資料,要不得謂為違法。
7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7 月 23 日
要旨:
讓與房屋所有權於被上訴人之某甲,前向上訴人終止租賃契約,請求遷讓 房屋,固已經確定判決,認為不得終止,將其請求駁回,然此項判決確定 後,被上訴人因已終止契約,遂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請求遷讓房屋,並非此 項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能及。
7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6 月 28 日
要旨:
訟爭之地現為某甲所有,某甲且已得有認其阻止被上訴人交地於上訴人為 正當之確定判決,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負交地之債務已屬給付不能, 縱令其給付不能,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亦僅得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不得再行請求交地。
7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5 月 31 日
要旨: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之本件訴訟,與上訴人請求確認該契約已因 解除而消滅之訴訟,並非同一事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固不在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禁止重訴之列,惟上訴人所提起之訴訟如已獲有勝 訴之確定判決,則關於契約之已消滅,在當事人間自有既判力,被上訴人 提起之本件訴訟,仍不能不予駁回。
7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5 月 29 日
要旨:
當事人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非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 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三條所揭之情形,即屬不應准許。
7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訴訟繫屬前已將請求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於第三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條第一項之規定,該訴訟之確定判決,對於該第三人及為該第三人占有 此項請求標的物之人,不生效力,即不能對於該第三人或為該第三人占有 此項請求標的物之人,為強制執行。
7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當事人以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經第二審判決認 定其所稱之偽造尚無宣告有罪之確定判決,其刑事訴訟亦非不能開始或續 行,因而駁回其訴者,如其認定此項事實並不違背法令,縱使在第三審繫 屬中已有確定判決,認該證物係偽造宣告有罪,第三審法院亦不得據以廢 棄第二審判決。
8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10 月 17 日
要旨:
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時,僅其後訴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七款之規定,予以駁回,若未予駁回,則除後訴在 前訴之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有本案之確定判決外,前訴並不受其影 響,不得僅以後訴先經第一審判決,即謂前訴無另為判決之必要,遽將前 訴駁回。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