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1. |
要旨:
鋪底權為對於房屋之物權,房屋所有人之所有權當受種種限制,苟非主張
權利之人證明其權利確有合法取得之原因(如承受原有鋪底之房屋或新由
業主設定),斷難遽認其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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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 |
要旨:
凡物權之移轉設定,非有完全處分權之人為法律上有效之意思表示,不生
物權法上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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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 |
要旨:
(一) 同一不動產上,於設定擔保物權後,非不可再行出賣,不過已設定
之擔保物權,不因其物之所有權移轉而被妨害。
(二) 基於和解契約所生之請求權,自係債權而非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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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 |
要旨:
不動產所有權人,倘因某種事由,經該管行政官署將其所有物依行政處分
或命令予以沒收,其所有人原有之物權,即因此不能存在。故凡就沒收之
不動產,向該行政官署繳價承買,並領有管業執照者,原所有人苟欲向承
買人訴求返還所有物,則非經行政方式,將前項沒收處分或命令撤銷,法
院自不得逕為實體上之裁判,遽認承買人之承買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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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 |
要旨:
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之契約,非經訂立書據,不生物權得喪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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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 |
要旨:
(一) 損害本於侵權行為者,須有侵權之行為,如共有人中一人,私將共
有物締結典押契約,固屬侵害行為,要與承受典押人無直接之關係
,故非證明承受典押人確係共同侵害,則承受典押人自不負何等賠
償之責。
(二) 共有人之一人指共有物為己有,私擅典押,無論其相對人是否善意
,不生物權法上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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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 |
要旨:
(一) 押櫃本為擔保租金而設,與一般保證金相同,係屬普通債權,自不
得於該舖業產所得價內優先受償。
(二) 抵押權本為確保債務履行,而以該物交換所得之價值歸屬權利人之
物權。故至債務清償之期,債務若不履行,債權人自得本於抵押權
之效力,就擔保物賣價較普通債權人先受完全之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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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 |
要旨:
(一) 通常租戶有先買權之習慣,依法尚難認為有效。
(二) 以同一不動產為二重買賣者,其在合法成立契約之買主,當然取得
該不動產之所有權,其後之買主無論是否善意,其契約要不能發生
移轉物權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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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 |
要旨:
按不動產物權應行登記之事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故提起異議之
訴之原告,苟非有該不動產已登記之物權足以對抗為被告之債權人,則其
所提起異議之訴,自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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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
要旨:
地上權為物權之一種,依法得以對抗第三人,無論業主更換何人,當然得
以存在,不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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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 |
要旨:
鋪底係限制房屋所有權之一種物權,苟非得所有權人明示或默示之同意,
不能設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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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 |
要旨:
不動產物權之移轉,以訂立書據為契約成立之要件,未訂立書據,自不生
物權移轉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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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 |
要旨:
賣主就同一標的物為二重買賣,在前之賣約僅發生債權關係,而後之賣約
,已發生物權關係者,前買主除依習慣有先買權外,對於後買主不能就該
標的物已經發生之物權關係,主張其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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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 |
要旨:
不動產買賣契約一經以書面合法成立,即發生物權移轉之效力,賣主不得
以其親房有先買權,主張解除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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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 |
要旨:
共有物之管理人不能自由處分共有物,若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擅自處分,
其處分行為,不能生移轉物權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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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 |
要旨:
物權之移轉,非由有處分權之當事人為意思表示,不能發生物權移轉之效
力。若僅保管他人所有物,未經所有權人授以處分之權限,而有擅行代理
表示處分該物之意思者,即為無權代理,設未經本人追認,該無權代理之
行為,對於本人不能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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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 |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 月 0 日(主管機關查無資料)
要旨:
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專擅處分共有物者,其處分行
為固不生移轉物權之效力。惟法律行為之同意不必限於行為時為之,若於
事前預示,或事後追認者,不得謂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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