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1. |
要旨:
民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之取得時效,一經完成,當然發生同條或民法物權
編施行法第八條所定之效果。雖未經占有人援用,法院亦得據以裁判,惟
取得時效完成之基礎事實,苟未經當事人提出法院,仍無從予以斟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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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
要旨:
上訴人於民國四年十月十八日將其所有之某地出典於被上訴人,雖約定期
限二十年,惟其出典係在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施行之後,依該辦法第八條
之規定,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已屬不得回贖,自無適用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二條及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之規定,回贖典物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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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
要旨:
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
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
獨提起,惟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
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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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
要旨:
不動產登記條例第五條之規定,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應登記而未登記
之事項賦與第三人以否認之抗辯權,是登記不過為除去第三人否認權之要
件,並非向第三人主張物權之要件。故物權人主張物權時,居第三人地位
之被告,如不援用登記之欠缺以行使其否認權,法院不得適用同條之規定
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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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
要旨:
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所謂解除契約,固指解除債權契約而言,但本於債權
契約而成立物權移轉契約後,如有解除契約之原因,仍得將該債權契約解
除。債權契約解除時,物權契約之效力雖仍存在,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
條之規定,受物權移轉之一方,負有將該物權移轉於他方以回復原狀之義
務,不得謂物權契約一經成立,債權契約即不得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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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
要旨:
(一)民法第九百十九條為關於典權效力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二條,於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之典權亦適用之。
(二)尋繹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五條之法意,不過關於定有期限之典權
得否回贖之問題,新舊法規定不同時,仍適用舊法規許其回贖而已
,並非其他關於典權之事項,概適用舊法規之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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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
要旨:
公同共有之關係,雖發生於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但依物權編施行法第二條
及民法第八百二十九條規定,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
割其公同共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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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
要旨:
不動產所有人因擔保數債權,就同一不動產設定數抵押權者,依民法第八
百六十五條之規定,固應依其登記之先後定其次序。惟依民法物權編施行
法第三條在未能依其所稱之法律登記前,既不適用民法第八百六十五條之
規定,則就同一不動產設定之數抵押權,除施行不動產登記條例之區域應
適用該條例之規定外,當然依其設定之先後定其次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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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
要旨:
在土地法關於登記之部分施行前設定抵押權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三
條,不適用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自不以登記為發生效力之要件,
雖其設定在該地方施行不動產登記條例之後,依同條例第三條、第五條不
得以其設定對抗第三人,而在當事人間究已發生抵押權設定之效力,不因
嗣後土地法關於登記部分之施行而受影響。被上訴人甲在土地法關於登記
之部分施行前,為被上訴人乙向上訴人設定抵押權,自不能僅以其在土地
法關於登記部分施行後未經登記,即適用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認
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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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
要旨:
民法第九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所稱之習慣,固有優先於成文法之效力,惟
此係指限制典權人將典物轉典或出租於他人之習慣而言,並不包含轉典得
不以書面為之之習慣在內,轉典為不動產物權之設定,依民法第七百六十
條之規定應以書面為之,縱有相反之習慣,亦無法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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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 月 0 日(主管機關查無資料)
要旨:
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在物權未能依該編施行法第三條所稱之法律
登記前不適用之。故在此時期依法律行為設定不動產物權者,該法律行為
成立時即生效力,不以登記為其效力發生要件。惟在不動產登記條例已施
行之區域,非經登記,仍不得對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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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
要旨:
不動產之買受人雖未支付價金,而依物權法之規定,出賣人移轉所有權於
買受人之法律行為已生效力者,自不能因買受人尚未支付價金,即謂其所
有權未曾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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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
要旨:
處分官產之行政公署,誤認人民所有之土地為官產以之標賣與人,其不生
物權移轉之效力,與私人之處分他人所有物無異,故人民以行政公署之處
分無效為原因,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不得謂非屬於普通法院權限之
民事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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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
要旨:
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未經登記,依不動產登記條例第五條之規定,雖不得
對抗第三人,而在當事人間仍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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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
要旨:
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但書及第八百六十七條但書之規定,並非民法物權編
施行法第三條第二項所謂關於登記之規定,於物權未能依同條第一項之法
律登記前,亦適用之。故在未施行登記制度之區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
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設定典權,或將該不動產之所有權讓與他人時,
縱令典權人或所有權受讓人不知先有抵押權之設定,其抵押權亦不因此而
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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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
要旨:
物權有排他性,在同一標的物上,不能同時成立兩個以上互不相容之物權
。故同一不動產設定兩個互不相容之同種物權者,惟其在先之設定為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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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
要旨:
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在物權未能依該編施行法第三條所稱之法律
登記前,不適用之。故在此時期依法律行為設定不動產物權者,該法律行
為成立時即生效力,不以登記為其效力發生要件。惟在不動產登記條例已
施行之區域,非經登記仍不得對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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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
要旨:
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未以書面為之者,固不生效力,惟當事人間約定一方
以其不動產之物權移轉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買賣契約已成立者,出賣
人即負有成立移轉物權之書面,使買受人取得該不動產物權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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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
要旨:
不動產買賣之未立書面者,固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惟當事人若已就標的
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則其買賣之債權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
自有請求履行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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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
要旨: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適用之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第三條,雖就不許告贖之典
產仍准原業主 (即出典人) 向典主 (即典權人) 告找作絕。惟典權為民法
物權編所定之物權,其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二條之規定,其效力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物權編之規定,民法物權編僅
於第九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出典人於典權存續中,表示讓與其典物之
所有權於典權人者,典權人得按時價找貼,取得典物所有權。若其典權人
已因出典人不得回贖典物,依法取得典物所有權者,民法物權編既無許出
典人向典權人告找之規定,自不得於民法物權編施行後再行告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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