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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17 0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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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1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6 月 07 日
要旨:
民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之取得時效,一經完成,當然發生同條或民法物權 編施行法第八條所定之效果。雖未經占有人援用,法院亦得據以裁判,惟 取得時效完成之基礎事實,苟未經當事人提出法院,仍無從予以斟酌。
12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3 月 28 日
要旨:
上訴人於民國四年十月十八日將其所有之某地出典於被上訴人,雖約定期 限二十年,惟其出典係在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施行之後,依該辦法第八條 之規定,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已屬不得回贖,自無適用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二條及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之規定,回贖典物之餘地。
12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12 月 15 日
要旨:
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 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 獨提起,惟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 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而已。
12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11 月 16 日
要旨:
不動產登記條例第五條之規定,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應登記而未登記 之事項賦與第三人以否認之抗辯權,是登記不過為除去第三人否認權之要 件,並非向第三人主張物權之要件。故物權人主張物權時,居第三人地位 之被告,如不援用登記之欠缺以行使其否認權,法院不得適用同條之規定 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12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11 月 03 日
要旨:
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所謂解除契約,固指解除債權契約而言,但本於債權 契約而成立物權移轉契約後,如有解除契約之原因,仍得將該債權契約解 除。債權契約解除時,物權契約之效力雖仍存在,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 條之規定,受物權移轉之一方,負有將該物權移轉於他方以回復原狀之義 務,不得謂物權契約一經成立,債權契約即不得解除。
12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9 月 29 日
要旨:
(一)民法第九百十九條為關於典權效力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二條,於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之典權亦適用之。 (二)尋繹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五條之法意,不過關於定有期限之典權 得否回贖之問題,新舊法規定不同時,仍適用舊法規許其回贖而已 ,並非其他關於典權之事項,概適用舊法規之謂。
12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7 月 13 日
要旨:
公同共有之關係,雖發生於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但依物權編施行法第二條 及民法第八百二十九條規定,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 割其公同共有物。
12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7 月 07 日
要旨:
不動產所有人因擔保數債權,就同一不動產設定數抵押權者,依民法第八 百六十五條之規定,固應依其登記之先後定其次序。惟依民法物權編施行 法第三條在未能依其所稱之法律登記前,既不適用民法第八百六十五條之 規定,則就同一不動產設定之數抵押權,除施行不動產登記條例之區域應 適用該條例之規定外,當然依其設定之先後定其次序。
12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7 月 04 日
要旨:
在土地法關於登記之部分施行前設定抵押權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三 條,不適用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自不以登記為發生效力之要件, 雖其設定在該地方施行不動產登記條例之後,依同條例第三條、第五條不 得以其設定對抗第三人,而在當事人間究已發生抵押權設定之效力,不因 嗣後土地法關於登記部分之施行而受影響。被上訴人甲在土地法關於登記 之部分施行前,為被上訴人乙向上訴人設定抵押權,自不能僅以其在土地 法關於登記部分施行後未經登記,即適用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認 為無效。
13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4 月 17 日
要旨:
民法第九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所稱之習慣,固有優先於成文法之效力,惟 此係指限制典權人將典物轉典或出租於他人之習慣而言,並不包含轉典得 不以書面為之之習慣在內,轉典為不動產物權之設定,依民法第七百六十 條之規定應以書面為之,縱有相反之習慣,亦無法之效力。
13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 月 0 日(主管機關查無資料)
要旨:
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在物權未能依該編施行法第三條所稱之法律 登記前不適用之。故在此時期依法律行為設定不動產物權者,該法律行為 成立時即生效力,不以登記為其效力發生要件。惟在不動產登記條例已施 行之區域,非經登記,仍不得對抗第三人。
13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8 月 18 日
要旨:
不動產之買受人雖未支付價金,而依物權法之規定,出賣人移轉所有權於 買受人之法律行為已生效力者,自不能因買受人尚未支付價金,即謂其所 有權未曾取得。
13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7 月 27 日
要旨:
處分官產之行政公署,誤認人民所有之土地為官產以之標賣與人,其不生 物權移轉之效力,與私人之處分他人所有物無異,故人民以行政公署之處 分無效為原因,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不得謂非屬於普通法院權限之 民事事件。
13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6 月 01 日
要旨:
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未經登記,依不動產登記條例第五條之規定,雖不得 對抗第三人,而在當事人間仍有效力。
13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3 月 25 日
要旨:
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但書及第八百六十七條但書之規定,並非民法物權編 施行法第三條第二項所謂關於登記之規定,於物權未能依同條第一項之法 律登記前,亦適用之。故在未施行登記制度之區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 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設定典權,或將該不動產之所有權讓與他人時, 縱令典權人或所有權受讓人不知先有抵押權之設定,其抵押權亦不因此而 受影響。
13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物權有排他性,在同一標的物上,不能同時成立兩個以上互不相容之物權 。故同一不動產設定兩個互不相容之同種物權者,惟其在先之設定為有效 。
13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在物權未能依該編施行法第三條所稱之法律 登記前,不適用之。故在此時期依法律行為設定不動產物權者,該法律行 為成立時即生效力,不以登記為其效力發生要件。惟在不動產登記條例已 施行之區域,非經登記仍不得對抗第三人。
13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未以書面為之者,固不生效力,惟當事人間約定一方 以其不動產之物權移轉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買賣契約已成立者,出賣 人即負有成立移轉物權之書面,使買受人取得該不動產物權之義務。
13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不動產買賣之未立書面者,固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惟當事人若已就標的 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則其買賣之債權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 自有請求履行之權利。
14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適用之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第三條,雖就不許告贖之典 產仍准原業主 (即出典人) 向典主 (即典權人) 告找作絕。惟典權為民法 物權編所定之物權,其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二條之規定,其效力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物權編之規定,民法物權編僅 於第九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出典人於典權存續中,表示讓與其典物之 所有權於典權人者,典權人得按時價找貼,取得典物所有權。若其典權人 已因出典人不得回贖典物,依法取得典物所有權者,民法物權編既無許出 典人向典權人告找之規定,自不得於民法物權編施行後再行告找。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