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 |
要旨: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如非依法律行為而
取得者,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必須有
相當之證明,否則即無從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而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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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要旨:
抵押權之性質既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則債權人於主債務人不能清償時,
自得就抵押物拍賣而受清償。至提供抵押物作債權之擔保者,究為債務人
本人抑為第三人,均可不問。而所謂拍賣清償,本含有給付意義,基於擔
保物權所擔保者及於債務全體之原則,故在債務本身有應增加給付之情形
時,該抵押物本身所負擔保之義務,自亦不能不隨之而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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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要旨:
民法第九百十五條設定之轉典權,為物權之一種,不僅對於轉典權人存在
,對於出典人亦有效力,故出典人回贖典物,應向典權人及轉典權人各為
回贖之意思表示,如出典人回贖典物時,典權人及轉典權人對於其回贖權
有爭執者,得以典權人及轉典權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確認典權及轉典權不
存在,並請求轉典權人返還典物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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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要旨:
房屋與基地不同屬一所有權人,對該房屋辦理所有權總登記時,依照臺灣
省政府頒發,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規
定,須由房屋所有人會同土地所有人,依照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先
為地上權之登記後,再為房屋所有權登記,有某某市政府地政科致第一審
之復函足據。是訟爭房屋雖係租用基地建築,其房屋與基地不同屬一所有
權人,但非不能登記,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三條
第二項,不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自屬不合,且該屋與違章建
築不許登記之情形迥殊,上訴人援引本院關於違章建築之決議與判決亦難
謂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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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要旨:
上訴人將擔保物電瓶全部返還於主債務人,無論其所調換之擔保物價值究
為若干,既係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之規定,
被上訴人即保證人自應就上訴人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免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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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要旨: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二條所定之先購買權,係債權性質,被上訴人間
之買賣業已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即發生物權移轉之效力。縱令上訴人對
於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亦僅得請求賠償損害,除被上訴人間有詐害債
權人之行為外,不得請求撤銷其買賣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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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要旨:
不動產物權因法院之判決而取得者,不以須經登記為生效要件,固為民法
第七百五十九條之所明定。惟此之所謂判決,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
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恒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
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 (形成力亦稱創效力) 而言,惟形成判決 (例
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 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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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要旨:
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縱在民法物權編施行之前,而其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則在同編施行之後,依同編施行法第七條之規定,仍須具備民法第七百
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所定之要件者,始得謂有此項登記請求權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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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要旨:
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惟限於在未能依同編施行法第三條所稱之法
律登記前,始在不適用之列,系爭房屋既因違章建築而未能登記,顯與前
開法條所定之情形有間,上訴人自不得執是,而為不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
登記之規定之論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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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要旨: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為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明定,同法施行法第三條第二項所謂物權未能
依前項法律登記前,不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乃指未施行登記
之區域而言,若在土地法關於登記已施行之區域,自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要無該條項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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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要旨:
被上訴人就訟爭土地取得不動產質權,既於民國三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臺灣
光復前辦理登記完畢,顯非如某某縣政府於上述公文內所稱,並未辦理登
記之情形可比。我國民法雖無不動產質權之規定,本件既發生於臺灣光復
以前,按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一條之規定,自應認其已取得之不動產質
權,仍屬存在,從而臺灣省公產管理處審核本件不動產質權認為有效,被
上訴人在其質權設定存續期間,應有使用及受益之權利,自無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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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要旨:
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關於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者,保證人就債
權人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免其責任之規定,所謂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係
指已具備物權之生效要件者而言,若欠缺物權之生效要件者,在物權法上
既不得稱之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縱使債權人有不為主張或怠於行使之情
形,亦無拋棄之可言,保證人仍不得因此而於其限度內免除保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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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要旨:
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
,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 (一) 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二) 其法律行
為有害於債權人 (三) 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
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
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
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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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要旨:
物權之設定、移轉,依當時臺灣所適用之法律,僅須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即
生效力,所有權取得人雖未為所有權取得之登記,亦可為取得所有權之主
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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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要旨:
當事人買賣不動產,如因買賣時地方淪陷無合法之登記機關,致不能為登
記者,其買賣契約之書面成立時,即發生物權移轉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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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要旨:
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
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
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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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要旨:
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條之規定依文義觀察,係動產所有權人或其他物權人不
得專以他人無權讓與為理由,對於善意受讓之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至同
法第九百四十九條及第九百五十條,關於占有物之無償的回復,或有償的
回復等規定,乃專為盜贓或遺失物之占有而設,若占有物並非盜贓或遺失
物,固不在該兩條範圍之內,其能否回復之爭執,仍應適用第九百四十八
條,就占有人之讓受是否善意,以資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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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要旨:
贈與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
,經他方允受為要件。此項成立要件,不因其贈與標的之為動產或不動產
而有差異。惟以動產為贈與標的者,其成立要件具備時,即生效力。以不
動產為贈與標的者,除成立要件具備外,並須登記始生效力。此就民法第
四百零六條,與第四百零七條之各規定對照觀之甚明。故民法第四百零七
條關於登記之規定,屬於不動產贈與之特別生效要件,而非成立要件,其
贈與契約,苟具備上開成立要件時,除其一般生效要件尚有欠缺外,贈與
人應即受其契約之拘束,就贈與之不動產,負為補正移轉物權登記之義務
,受贈人自有此項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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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要旨:
臺灣光復後,政府機關因代表國家接收日產房屋所取得之物權,與依法律
行為而取得者有別,自無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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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要旨:
臺灣光復前所發生之不動產質權,係屬一種擔保物權,與民法物權編所定
之典權迥不相同。故質權人於質權存續期間屆滿後,未經出質人回贖,除
有特別情事外,仍無取得質物所有權之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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