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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17 0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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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4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5 月 10 日
要旨: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如非依法律行為而 取得者,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必須有 相當之證明,否則即無從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而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
4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7 月 04 日
要旨:
抵押權之性質既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則債權人於主債務人不能清償時, 自得就抵押物拍賣而受清償。至提供抵押物作債權之擔保者,究為債務人 本人抑為第三人,均可不問。而所謂拍賣清償,本含有給付意義,基於擔 保物權所擔保者及於債務全體之原則,故在債務本身有應增加給付之情形 時,該抵押物本身所負擔保之義務,自亦不能不隨之而增加。
4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4 月 05 日
要旨:
民法第九百十五條設定之轉典權,為物權之一種,不僅對於轉典權人存在 ,對於出典人亦有效力,故出典人回贖典物,應向典權人及轉典權人各為 回贖之意思表示,如出典人回贖典物時,典權人及轉典權人對於其回贖權 有爭執者,得以典權人及轉典權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確認典權及轉典權不 存在,並請求轉典權人返還典物之訴。
4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2 月 17 日
要旨:
房屋與基地不同屬一所有權人,對該房屋辦理所有權總登記時,依照臺灣 省政府頒發,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規 定,須由房屋所有人會同土地所有人,依照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先 為地上權之登記後,再為房屋所有權登記,有某某市政府地政科致第一審 之復函足據。是訟爭房屋雖係租用基地建築,其房屋與基地不同屬一所有 權人,但非不能登記,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三條 第二項,不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自屬不合,且該屋與違章建 築不許登記之情形迥殊,上訴人援引本院關於違章建築之決議與判決亦難 謂合。
4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6 月 09 日
要旨:
上訴人將擔保物電瓶全部返還於主債務人,無論其所調換之擔保物價值究 為若干,既係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之規定, 被上訴人即保證人自應就上訴人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免其責任。
4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1 月 20 日
要旨: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二條所定之先購買權,係債權性質,被上訴人間 之買賣業已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即發生物權移轉之效力。縱令上訴人對 於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亦僅得請求賠償損害,除被上訴人間有詐害債 權人之行為外,不得請求撤銷其買賣契約。
4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11 月 19 日
要旨:
不動產物權因法院之判決而取得者,不以須經登記為生效要件,固為民法 第七百五十九條之所明定。惟此之所謂判決,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 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恒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 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 (形成力亦稱創效力) 而言,惟形成判決 (例 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 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
4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10 月 29 日
要旨:
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縱在民法物權編施行之前,而其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則在同編施行之後,依同編施行法第七條之規定,仍須具備民法第七百 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所定之要件者,始得謂有此項登記請求權存在。
4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10 月 08 日
要旨:
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惟限於在未能依同編施行法第三條所稱之法 律登記前,始在不適用之列,系爭房屋既因違章建築而未能登記,顯與前 開法條所定之情形有間,上訴人自不得執是,而為不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 登記之規定之論據。
5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9 月 17 日
要旨: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為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明定,同法施行法第三條第二項所謂物權未能 依前項法律登記前,不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乃指未施行登記 之區域而言,若在土地法關於登記已施行之區域,自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要無該條項之適用。
5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4 月 09 日
要旨:
被上訴人就訟爭土地取得不動產質權,既於民國三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臺灣 光復前辦理登記完畢,顯非如某某縣政府於上述公文內所稱,並未辦理登 記之情形可比。我國民法雖無不動產質權之規定,本件既發生於臺灣光復 以前,按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一條之規定,自應認其已取得之不動產質 權,仍屬存在,從而臺灣省公產管理處審核本件不動產質權認為有效,被 上訴人在其質權設定存續期間,應有使用及受益之權利,自無不當。
5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04 月 17 日
要旨:
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關於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者,保證人就債 權人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免其責任之規定,所謂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係 指已具備物權之生效要件者而言,若欠缺物權之生效要件者,在物權法上 既不得稱之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縱使債權人有不為主張或怠於行使之情 形,亦無拋棄之可言,保證人仍不得因此而於其限度內免除保證責任。
5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03 月 27 日
要旨:
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 ,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 (一) 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二) 其法律行 為有害於債權人 (三) 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 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 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 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
5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04 月 25 日
要旨:
物權之設定、移轉,依當時臺灣所適用之法律,僅須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即 生效力,所有權取得人雖未為所有權取得之登記,亦可為取得所有權之主 張。
5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03 月 06 日
要旨:
當事人買賣不動產,如因買賣時地方淪陷無合法之登記機關,致不能為登 記者,其買賣契約之書面成立時,即發生物權移轉之效力。
5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02 月 29 日
要旨:
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 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 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5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11 月 02 日
要旨:
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條之規定依文義觀察,係動產所有權人或其他物權人不 得專以他人無權讓與為理由,對於善意受讓之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至同 法第九百四十九條及第九百五十條,關於占有物之無償的回復,或有償的 回復等規定,乃專為盜贓或遺失物之占有而設,若占有物並非盜贓或遺失 物,固不在該兩條範圍之內,其能否回復之爭執,仍應適用第九百四十八 條,就占有人之讓受是否善意,以資判斷。
5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10 月 12 日
要旨:
贈與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 ,經他方允受為要件。此項成立要件,不因其贈與標的之為動產或不動產 而有差異。惟以動產為贈與標的者,其成立要件具備時,即生效力。以不 動產為贈與標的者,除成立要件具備外,並須登記始生效力。此就民法第 四百零六條,與第四百零七條之各規定對照觀之甚明。故民法第四百零七 條關於登記之規定,屬於不動產贈與之特別生效要件,而非成立要件,其 贈與契約,苟具備上開成立要件時,除其一般生效要件尚有欠缺外,贈與 人應即受其契約之拘束,就贈與之不動產,負為補正移轉物權登記之義務 ,受贈人自有此項請求權。
5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08 月 24 日
要旨:
臺灣光復後,政府機關因代表國家接收日產房屋所取得之物權,與依法律 行為而取得者有別,自無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適用。
6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07 月 20 日
要旨:
臺灣光復前所發生之不動產質權,係屬一種擔保物權,與民法物權編所定 之典權迥不相同。故質權人於質權存續期間屆滿後,未經出質人回贖,除 有特別情事外,仍無取得質物所有權之可能。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