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1. |
要旨: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條第一項,及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故土地登記規則
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謂確定判決書,應包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和解
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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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 |
要旨:
訴訟之和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固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惟此項和解亦屬法律行為之一種,如其內容違反強制或
禁止之規定者,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之規定仍屬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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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 |
要旨:
再審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九十三條 (舊) ,以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提起再審之訴,所為判
決仍屬不得上訴,其對於已確定之裁定,以有同樣情形,而依同法第五百
零三條 (舊) 準用第四百九十三條 (舊) 之規定聲請再審,所為之裁定亦
自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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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 |
要旨:
點交之執行,係與因債權人之聲請而開始之查封拍賣程序分開,而構成另
一執行程序,駁回點交拍定物之聲請,以執行法院之裁定為之,對此裁定
得為抗告 (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四百七
十九條 (舊) ) ,至准許其聲請時,通常多以書面命令執達員執行,不服
此命令者,則得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 。惟法院拍
賣程序終結後,拍定人或承受人與債務人間所訂應付補償金之合意,並無
阻止拍定人或承受人執行點交之效力,如其合意含有妨礙拍定人等實體上
請求點交之事由,債務人衹能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
,不得依同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聲明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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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 |
要旨:
利害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向該管法院為抗告,提存所認抗告為無
理由者,即附意見書送達法院,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為提
存法第十四條 (舊) 至第十七條 (舊) 所明定。依同法第十八條 (舊) 抗
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規定之結果,提存所所隸法院之高等法院或其
分院,即與再抗告法院相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 (舊) 之準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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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 |
要旨:
法院書記官未經審判長或受命推事、受託推事之許可,於星期日或其他休
息日或日出前、日沒後為送達,而應受送達人不拒絕領收者,仍生送達之
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
與相對人清償債務事件,經第一審法院將其判決書,於民國五十三年十一
月一日,送達於其收受送達權限之訴訟代理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該日雖為星期日,但既未拒絕收領,其送達即屬合法,不生民法第一百
二十二條以次日代送達日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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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六款 (舊) 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其理由
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有一於此,均足為發回更
審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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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 |
要旨:
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而認上訴為有理由者,
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變更原判決之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
條第一項 (舊) ,及第四百四十七條 (舊) 所明定。故第二審維持第一審
判決者,僅得以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除被上訴人亦為上
訴或附帶上訴外,不得為變更第一審判決之判決,致使上訴人更為不利。
原審既以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而維持第一審判決,一面復依被上訴人之聲
明,於駁回上訴人上訴之外,在判決主文內加列一欄,將第一審判決主文
所列交還之地號予以變更,而為更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揆之首揭說明,
即難謂非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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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 |
要旨:
認領子女之訴,關係生父之血統及非婚生子女之身分,與社會公益有關,
故民事訴訟法規定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
認領子女之訴,不適用之(五百九十條)。又認領子女之訴,法院得斟酌
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五百九十一條),足見此項訴訟法院為審判時,
不以當事人所提出之訴訟資料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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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
要旨:
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
第二項之規定,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
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並應告以得為聲明
,故對此項裁判有脫漏時,當事人既不能以之為上訴理由,自得聲請補充
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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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 |
要旨:
對於已確定之再審判決,民事訴訟法既無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之限制,即非
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司法院三十六年四月十二日院解字第三四四四號參照
)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前段,其新證據須在
前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者,應指再審程序中之言詞辯論而言。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 (48年~49年) 第 819-822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 (52年~54年) 第 445-44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28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226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八)第 125-12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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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 |
要旨:
本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請求增加給付租金,於原審將請求之期間伸長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所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同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但書 (舊) 之規定,自屬無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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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 |
要旨:
聲請發還因假執行提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
條,雖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辦理,然既非同法第九
十六條所謂訴訟費用之擔保,則應否發還,僅應以相對人是否曾因假執行
受有損害為准駁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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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 |
要旨: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第一審「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事
件,其提起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
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係依契約以第三人之資格為被保人保證代被保人
履行,本身既未為侵權行為,且亦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故不應許對
保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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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
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
,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
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
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
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
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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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 |
要旨:
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兩造系爭之債權金額,既為構成法律關係之重要
內容,如不訴請確認,則上訴人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無法明確,且其聲
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亦將無法執行,不得謂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
侵害之危險。揆之首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
即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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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 |
要旨:
第三審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審判長認其有必要時,得指定言詞辯
論期日,此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 (舊) 之規定觀之甚明,是有無
經言詞辯論之必要,屬於審判長之職權,非當事人所得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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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 |
要旨:
和解契約成立後,除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外,
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聲請撤銷之,此觀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至明。從
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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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 |
要旨:
倉單依民法第六百十八條規定,係得依背書轉讓之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
使與證券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證券如有遺失,須依民事訴訟法公示
催告程序,經法院為除權判決後,始使持有人生失權之效果。上訴人對於
某甲所稱倉單遺失,既未依上開公示催告程序經過除權判決,遽以自己在
倉單上所訂辦法,許某甲不憑倉單提取貨物,則持有倉單之被上訴人自不
因此而喪失其權利,其基於合法受質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倉單簽證及行
使質權人之權利,上訴人殊無可為拒絕之正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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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 |
要旨: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而起訴者,除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
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之情形外,必須因他人間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
被侵害者始得為之,若他人間訴訟之結果於自己之權利並無侵害,自不在
准許提起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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