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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04 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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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1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4 年 11 月 07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 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 足以當之。
12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4 年 10 月 17 日
要旨:
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 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 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 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12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4 年 09 月 19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一百三 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 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 達。又依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 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外,並須製作送達通知書,記明寄存文書之處所,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 之事實,前往領取,二者缺一均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
12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4 年 09 月 18 日
要旨:
聲請補充判決 (或裁定) 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 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 項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以本院裁定雖與伊有利,但裁定理由尚未詳盡, 聲請補充裁定,揆諸首開說明,難予准許。
12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4 年 08 月 22 日
要旨:
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提出其他判 決以為證據。再審原告提出另一判決,利用其法律上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 之主張,不能謂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新證物。
12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4 年 08 月 14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規定推事曾參與該訴訟事件更審前之裁判者 ,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僅指下級審法院而言,本件再審原告以本 院推事某某曾參與本件第三審上訴事件之裁判,又參與該案更審後之第三 審上訴事件之裁判,指為違反上開法條之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 一項第四款,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上說明,尚難謂合。
12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09 月 27 日
要旨:
本院確定判決,依據事實審合法認定之事實而為駁回上訴人上訴之判決, 該判決之內容亳無涉及刑事判決已判處上訴人侵占罪刑之事,即確定判決 並非依據刑事判決而認定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純屬民事法院自行調查證 據審判之結果,自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適 用。
12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08 月 15 日
要旨: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所明定,雖同 法第十八條規定,因遺產之繼承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此乃當事人就前者之普通審判籍與後者之特別審判籍(非專 屬管轄)有選擇其一起訴之權而已。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被上訴人選 擇上訴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起訴,尚無不合。
12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07 月 11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得聲 請補充判決者,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或法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之聲請者為限,至忽視免為假執 行之聲請,不在得聲請補充判決之列。
13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04 月 12 日
要旨:
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 分所受損害之賠償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 項、第五百三十一條)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 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為依據。
13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03 月 22 日
要旨:
關於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在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者,即無民事訴訟 法關於抗告程序規定之準用,此在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甚明。抗告 法院認再抗告人提起之抗告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 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再抗告人對於該裁定,固得再為抗告,惟非訟事件 法第二十七條既明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再為抗告,則再抗告人對於該裁定提起再抗告,尚須以該裁定違背法令 為理由,方得為之。
13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02 月 28 日
要旨:
(一) 當事人因法定事由聲請停止訴訟,在未裁定准許前,並不當然發生 停止訴訟之效果,當事人依法仍有如期到場為言詞辯論之義務。如 兩造均不到場,亦無礙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適用。 (二) 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視為撤回上訴時,此項撤回之 效果,無待於法院之裁判或其他行為而始發生,法院以此事實通知 當事人,乃便民措施之一種,在訴訟上不生任何效果,抗告人自不 得對此項通知提出異議。
13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10 月 24 日
要旨:
關於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並未規定當事人就非 顯無勝訴之望,亦應釋明,故當事人不負釋明之責,至其訴訟是否非顯無 勝訴之望,應由法院依其自由意見決之。
13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6 月 14 日
要旨: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者,不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 六條第二項准許再抗告之列,不得對於該裁定再行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再為抗告」,係對同法第二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 得為再抗告情形之限制,而非放寬民事訴訟法原對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 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之限制。因之,應認依非訟事件法所為 駁回抗告之裁定,仍有首揭說明之適用。
13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3 月 23 日
要旨:
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 項之反面解釋,原不得再為抗告,其有再審之原因時,固得聲請再審,但 再審法院認其再審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時,即係再開並續行原 抗告程序,而結果仍維持原認為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原裁定,對於 此項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自亦不得更為抗告。
13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3 月 16 日
要旨:
某律師為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雖委任書提出較遲,但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自陳「本件原來是委任某律師代理出庭言詞辯論」等語,則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溯及既往發生代理訴訟之效力,從 而該代理人兩次收受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均屬合法,其不到場辯論, 應生視為撤回其訴之效力。第一審法院於通知視為撤回後又續行訴訟,於 法殊有違背。
13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12 月 15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所謂繼受人,依本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五 六七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 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 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 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 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 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 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 之,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 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 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 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 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本件訴訟既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自係以對人之債權關係為其訴訟標的,而訴外人某僅為受讓權利標的物 之人,並未繼受該債權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原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及 於訴外人某。
13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12 月 15 日
要旨: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固得準用再審 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然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係就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事件而為之規定,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定,既係得抗告於第三 審法院之事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準用。
13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11 月 30 日
要旨:
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應釋 明,或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代釋明,但 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自明。
14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11 月 17 日
要旨:
在日據時期,訴訟上和解之成立,記載於和解調書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又確定判決,對於當事人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為當事人之繼承人 者,有其效力;分別為當時有效之日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 零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土地之當時共有人某甲、某乙、某丙、某丁於 日據昭和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南地方法院控訴審受命推事履勘現場時 ,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分割共有土地 (持分四分之一) ,由某丙取得五分之 二,某甲、某乙、某丁各取得五分之一,其詳細分割方法載明於和解調書 ,並有圖面表示。原審既認兩造對於上開和解之事實及和解調書之真正, 均不爭執,則依當時之日本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 (物權之設定及移 轉僅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生效力) ,自和解成立時起,已生如和解調 書所載分割之效力,不因未依約定於一個月內申請分割登記而受影響。此 項日據時期訴訟上和解之效力,與我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第 四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相同,依同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自應認其效力 。至於臺灣光復後仍依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薄持分各四分之一登記,係不 合真實情形之登記,亦不影響當時因和解成立而各已取得之單獨所有權。 被上訴人某己,某戊、某庚,係和解當事人某丁之特定繼承人,為和解確 定力之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 不得更行訴請分割。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